(2014)横民初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党某某、某公司、某公司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党某某,某公司,某公司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025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党某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某公司乙,法定代表人艾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党某某、某公司、某公司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贺某某、被告党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党某某驾驶陕KA42**(主)陕KZ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韭殿路向响水方向行驶至响水镇赵峁则旧煤检站地段东50米处,与相向行驶原告雷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雷某某的伤情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24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05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某某、雷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就医车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补助、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今后治疗费、精神赔偿金及车损等全部共计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共计224851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雷某某及被抚养人马红兰(母亲)的户口本复印件、横山县殿市镇小河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原告雷某某母亲马红兰,1943年1月25日出生;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党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诊断证明、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6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绯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颜面部皮肤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多发皮肤挫伤;(5)头部外伤,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34615.1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肇事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期180天,鉴定费2720元;5、车损鉴定、车损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1支、停车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货车车损为19805元,花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1540元;6、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两支、居住证、房产证复印件、榆林国孚物业幸福里服务中心证明1份,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对待;7、交通费情况说明1份、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完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租车13趟,花交通费2800元。被告党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垫付原告19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被告党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陕KA42**(主)陕KZ6**(挂)重型���挂牵引车在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党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3份,证明肇事车辆陕KA42**(主)陕KZ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公司的投保情况,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党某某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党某某准驾相符,肇事车辆陕KA42**(主)陕KZ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有合法的上路资格。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公司乙辩称,1、肇事车辆陕KA42**(主)陕KZ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登记在被告某公司乙,但该车系实际车主党某某分期付款购买;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方占有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某公司乙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原告应向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索赔,且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标准主张权利,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错误诉请,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党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户口本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应提供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且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花费后予以主张,休息期于法无据,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车辆未登记,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鉴定车辆系本次肇事原告所驾驶的车辆,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均不认可,因为该票据系税务机关的代开发票,票据中无付款方的印章,且发票号码相连,故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中的居住证明不认可,印章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具体地址。租房合同未提供原件,故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收条两支不认可,收款人签名与租房合同中出租人的签名明显不相符。对物业公司的证明不认可,首先应有法人签字且应当提供物业公司的资质及原告的收入证明。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居住证只能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6日居住在榆阳区。对房产证无异议。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对待;对第7组证据不认可,请法庭酌情认定。原告雷某某及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党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有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被告党某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5组证据系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被告某公司虽质证原告无法证明车损鉴定的车辆系原告肇事时驾驶的车辆,但经本院核实,确属同一辆车,故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予以采信;但伤残鉴定意见书中休息期的鉴定结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鉴定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停车费亦是修理肇事车辆所产生的客观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组证据被告某公司虽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因原告在榆林市榆阳区居住,无需一直租车,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结合事故地点至榆林市第一医院距离及车损鉴定、人损鉴定至原告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被告党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雷某某及被告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党某某驾驶陕KA42**(主)陕KZ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韭殿路向响水方向行驶至响水镇赵峁则旧煤检站地段东50米处,与相向行驶原告雷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生的碰撞,致原告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雷某某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颜面部皮肤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多发皮肤挫伤;5、头部外伤,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34615.1元;2014年10月24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05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某某与原告雷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影响左膝关节、踝关节功能,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榆镇北价评案字[2014]-01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定其损失为1980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党某某驾驶的陕KA42**(主)陕KZ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陕KA42**(主)陕KZ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党某某驾驶陕KA42**(主)陕KZ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依法予以扣押。后被告党某某提供反担保,本院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原告雷某某兄妹两人。原告雷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615.1元、误工费13266元(134元×99)、护理费2546元(134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19天)、残疾赔偿金56627.7元[残疾赔偿金48732(2436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马红兰)789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9805元、鉴定费472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1540元。被告党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及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驾驶机动车雨天行经转弯路段会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雷某某、被告党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党某某驾驶的陕KA42**(主)陕KZ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故被告党某某、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一直在榆阳区居住并以打工为生,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的规定���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被告某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论观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系原告因保险事故提起诉讼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某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心理造成极大痛苦,故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车损2000元、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6627.7元、误工费13266元、护理费254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6639.7元;二、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24615.1元、住院伙食补助570元、营养费3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1540元、车损17805元,共计54410.1元的50%即27205.05元;三、被告党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党某某垫付原告雷某某医疗费19000元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予以返还);四、被告某公司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472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海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贾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