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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镇雄县乌峰镇青岗林廉租房**幢***室内安排其女儿倪某某某(10岁)送三包毒品海洛因到青岗林廉租房**幢楼下去交给事前电话联系好的张某某、江某某,并收取现金240元。当倪某某某将三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张某某、江某某时,被镇雄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36克。随后,公安民警又在乌峰镇青岗林廉租房**幢***室内将陈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我和我妈陈某某及我哥在镇雄县乌峰镇青岗林廉租房**幢***室打扫卫生,我妈接到两个电话后,就叫我带上她的手机将三包东西送到楼下,并将其中大的两包给一开出租车的男子并收取该男子人民币200元,另一小包拿给另一男子并收取该男子人民币40元,我到楼下照我妈给我说的做了后,就被警察抓了。(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我打电话给陈某某买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陈某某叫我到镇雄县乌峰镇青岗林廉租房**幢进行交易,并说少收我人民币10元,我到青岗林廉租房**幢后,陈某某的女儿将海洛因给我,我给陈某某的女儿人民币40元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时陈某某的女儿给我的毒品海洛因我已丢了。(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我打电话给陈某某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镇雄县乌峰镇青岗林廉租房**幢进行交易,我到青岗林廉租房**幢后,陈某某的女儿将两包海洛因给我,我给陈某某的女儿人民币200元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3.镇雄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江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4.手机一部及毒品包装物,证明陈某某和两名男子联系后,贩卖毒品的事实。5.称量记录、提取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将陈某某贩卖给他人的毒品可疑物2包进行称量,毛重0.82克、净重0.36克,并提取0.10克送检。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倪某某的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40元予以扣押;将张某某持有的两包毒品海洛因予以扣押。7.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8.罚没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36克及毒资人民币40元予以没收。9.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74年10月20日、倪某某出生于2004年12月16日;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6日,镇雄县公安局民警在镇雄县乌峰镇青岗林廉租房**幢将陈某某抓获。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6日,我和我女儿倪某某在镇雄县乌峰镇青岗林廉租房**幢***室打扫卫生,有一个开出租车的男子打电话给我,向我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几分钟后,又有一个男子打电话给我买人民币4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将卖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包成两包,卖人民币40元的毒品海洛因包成另一小包后,叫我女儿倪某某送到廉租房的楼下给两名男子,之后,公安民警就到廉租房内将我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利用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镇雄县乌峰镇青岗林廉租房**幢***室内安排其女儿倪某某(出生于2004年12月16日)送三包毒品海洛因到该廉租房楼下与其先前联系好的张某某、江某某进行交易,倪某某将两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张某某并收取人民币200元,又将另一包毒品海洛因交给江某某,在收取江某某人民币40元时,被镇雄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36克。随后,公安民警到乌峰镇青岗林廉租房**幢***室内将陈某某抓获。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36克、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4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见审判员沈阳审判员王茜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武绍超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