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环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龙威旅行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龙威旅行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72号原告威海龙威旅行社,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邓福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万显,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武博,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龙威旅行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龙威旅行社之委托代理人胡万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龙威旅行社诉称,2011年11月、12月份,原告为其所有的鲁K00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商业责任险、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为55个,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3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9日24时止。2012年10月15日8时,原告的鲁K000**号客车运载王洪梅等乘客行驶到省道234线与省道352线兰陵三角汪路口时,与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苏G763**(苏G95**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导致多人受伤住院抢救治疗,原告垫付了所有费用。2012年11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K000**号客车驾驶员高国庆、苏G763**(苏G95**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姜统新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K000**号客车乘客王洪梅对本案原告先行提起诉讼,威海市环翠区法院判决本案原告给付王红梅各项损失赔偿款、诉讼费、鉴定费合计346093.5元,另原告还为王洪梅垫付医疗费23215.87元,原告共计赔偿数额为369309.37元。原告认为前述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下予以赔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已赔偿王洪梅的各项损失赔偿款、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346093.5元;2、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给王洪梅的医疗费23215.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1、鲁K000**号客车在其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乘客王洪梅的各项损失,即便有生效判决确认,其公司也有权重新核定,且原告应在向王洪梅支付赔偿款后才有权向其公司索赔;3、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4、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5、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及时报案,因此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伤者王洪梅的损失应该由另一事故相对方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才由其公司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王洪梅的损失应由事故相对方首先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部分由其公司承担保险理赔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鲁K000**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座位数为55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3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9日24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约定,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减扣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2012年10月15日8时许,王洪梅在乘坐原告提供的鲁K000**号客车外出旅游途中,因高国庆驾驶的鲁K000**号客车与姜统新驾驶的苏G763**(苏G9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省道234线与省道352线兰陵三角汪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K000**号客车侧翻,造成包括王洪梅在内的鲁K000**号客车乘车人多人受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K000**号客车驾驶员高国庆、苏G763**(苏G95**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姜统新负事故同等责任,鲁K000**号客车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王洪梅在苍山县人民医院及威海金海湾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215.87元,该医疗费由原告垫付。王洪梅在本院受理的(2013)威环商初字第787号案件中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3)威环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赔偿王红梅各项损失共计338578.5元(包括误工费21418.5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09060元);王洪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110元、鉴定费1300元,由本案原告负担7515元。前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王洪梅支付赔偿款338578.5元,并支付王红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7515元。庭审中,被告主张鲁K000**号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只就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其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原告并未就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向其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原告则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其没有义务就每个险种向被告分别履行通知义务。本审理过程中,王洪梅接受本院调查称,事故发生后,其并未放弃向事故相对方苏G763**(苏G9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其未放弃向苏G763**(苏G9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中,王洪梅乘坐原告提供的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车辆途中遭受人身损害,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之约定,被告对王洪梅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王洪梅住院所花医疗费23215.87元已由原告垫付,王洪梅除医疗费外的其它各项损失共计338578.5元(包括误工费21418.5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09060元)已经本院生效的(2013)威环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前述判决确认的损失338578.5元已由原告支付给王洪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23215.87元及依据生效判决所支付给王洪梅各项损失33857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的通知义务,且本案中亦不存在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因此,被告辩称其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所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中并未有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故被告主张其依据该条约定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及王洪梅均未放弃向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依法行使保险人追偿权。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之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人应负责赔偿。本案原告因保险事故在(2013)威环商初字第787号案件中被提起诉讼,且承担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7515元,且合同又约定被保险人需先行支付赔偿款才能向保险人索赔,原告现要求被告向其赔偿该7515元诉讼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61794.3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在(2013)威环商初字第787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用7515元。前述一、二项应支付的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立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陶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