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执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李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仁执字第431号申请执行人:贵州兴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兴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董事长。被执行人:朱某某,男,贵州省兴仁县人。被执行人:李某某,女,贵州省兴仁县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朱某某、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12月22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朱某某、李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1、给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执行费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朱某某、李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仁执字第4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朱某某、李某某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未受偿债权3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朱某某、李某某应缴纳的执行费350元继续缴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志华审判员 彭 飞审判员 刘文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作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