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庞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庞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腊月未登记结婚便同居生活,婚后生有两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或打架,被告亦多次离家出走,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3月,被告因原告电话占线,与原告发生争执。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辱骂原告46天,所骂语言不堪入耳,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进行结婚登记。1993年7月8日生长子庞某甲,现就读于延安大学大二;1999年6月11日生次子庞某乙,现就读于周至二中高二。婚生两子现均由原告照管。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甚或打架。共同生活期间,现存夫妻共同财产有:厦房两间、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小旋耕机一辆。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周至县翠峰乡陈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半年后,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虽生有两子,但因双方性格、生活方式、语言沟通等方面差异较大,夫妻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打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院在与被告周某某谈话过程中,被告周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应予支持。涉及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长子已成年,随谁生活由其自择;原告主张自费抚养婚生次子,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婚生次子由原告自费抚养。共同财产中的电视机和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婚生次子庞某乙由原告庞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存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摩托车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其余归原告庞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代理审判员 李周元人民陪审员 袁德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