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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0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沈雄与无锡广联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雄,无锡广联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002号原告沈雄。被告无锡广联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桥盛岸西路610-1号。法定代表人吴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雄诉被告无锡广联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银,被告无锡广联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雄诉称,其系广联达公司员工。2012年5月其通过医院查出患有××。广联达公司仅给其3个月医疗期即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其诉至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但仲裁委不予支持,故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支付其3000元补偿,广联达公司为其补缴社保。但后来公司一直未为其补缴社保,导致其医疗费无法报销。其认为广联达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广联达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病假工资32948.4元、上海瑞金医院医疗费医保未报销损失107170.62元;为沈雄缴纳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的社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联达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是发生在劳动关系合法解除以后,公司没有义务为沈雄缴纳社保、赔偿医疗损失、支付病假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沈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沈雄于2010年9月进入广联达公司工作,在广联达公司先后从事库管、理赔、验车、上牌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参加了社会保险。2012年5月7日,沈雄因身体原因向广联达公司提出休病假,并向广联达公司提供了无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从2010年5月7日开始沈雄未再到广联达公司工作。2012年8月21日,广联达公司向沈雄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现书面通知沈雄医疗期限届满解除合同,请沈雄于2012年8月31日前至广联达公司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2012年9月3日,广联达公司再次向沈雄发出通知,内容为:“医疗期已满,请沈雄于2012年9月6日,准时至广联达公司报到上班。逾期不回的将视为旷工处理,旷工三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广联达公司将自动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违纪退工手续。”沈雄接到通知后仍未回广联达公司上班。2012年9月11日,广联达公司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沈雄解除劳动关系。病假期间,广联达公司按月向沈雄发放了病假工资,2012年9月18日,广联达公司向沈雄支付了8月份的病假工资。2012年10月16日,沈雄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广联达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书决定,继续发放沈雄工资并缴纳社保,2012年12月3日,仲裁委认为沈雄应享有三个月医疗期,在医疗期满后广联达公司多次通知沈雄上班而沈雄未至公司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2)第813号裁决书,裁决对沈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5日,沈雄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5日,沈雄以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2013年3月1日法院裁定准许沈雄撤诉。2013年4月26日,沈雄未经仲裁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继续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2013年4月27日,沈雄以未经仲裁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2013年5月8日,沈雄以双方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继续发放沈雄工资及社保为请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5月10日,仲裁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7月15日,沈雄第三次以要求支付工资和医疗待遇损失为请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7月31日,仲裁委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8月8日,沈雄不服仲裁委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次起诉到法院。审理中,广联达公司对2013年2月25日庭外和解情形陈述:“双方基于劳动仲裁依法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的事实,在调解时,代理人陈奕给付沈雄3000元,沈雄即当庭撤诉。沈雄申请撤诉并不是以公司缴纳社保为条件的。”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撤诉申请书、撤诉裁定书、送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2)第813号裁决书,认为广联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对沈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沈雄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根据沈雄本次诉称的内容以及2013年2月25日撤诉申请书的内容,双方在达成庭外和解后,沈雄申请撤诉经法院准许,原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结果,广联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且广联达公司多次发通知告知沈雄医疗期已满,并支付沈雄到2012年8月的病假工资,故沈雄要求广联达公司支付医疗期满后,2012年9月1日以后的病假工资、赔偿上海瑞金医院医疗费未报销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保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玮人民陪审员  曹振洪人民陪审员  陈 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陈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