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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徐建平骗取贷款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8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逮捕前系东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XXX,身份证号码:XXX,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陈平、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陈平、叶松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份,被告人徐XX以东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名义,向东莞市xx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行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用于其他借贷还款及xx公司工程支出。为了取得xx行公司的信任,被告人徐XX提供了xx公司虚假的财务报表,隐瞒已经离婚的情况、假冒他人签名,隐瞒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的情况,后xx行公司于2011年6月期间贷款500万元给xx公司。后被告人徐XX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500万元一直没有归还。xx行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报案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徐XX于2014年1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徐XX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徐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但被告人徐XX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徐XX不具有骗取贷款的客观要件。首先,公诉机关主张被告人徐XX以骗取贷款的财务报表的记录日期是2011年6月30日,明显迟于涉案贷款日期。其次,被告人徐XX的婚姻状况对xx行公司的贷款不起决定作用,被告人徐XX是否隐瞒婚姻信息不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影响的因素;再次,涉案《股东会决议》在被告人徐XX签订时,其关键位置均未填写,后续约定需卢XX承担保证责任是由xx行公司填写上去,非与被告人徐XX的合意的结果,且伪造卢XX签名不会影响xx行公司的贷款结果;从次,被告人徐XX根本就不可能隐瞒土地已抵押的事实;最后,被告人徐XX享有xx公司的决策权,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不具有任何欺骗成分;另外,在未有证据证明xx行公司已产生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徐XX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二、被告人徐XX主观上不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首先,涉案贷款500万元的相关文件都是xx行公司向被告人徐XX提供的样本,被告人徐XX仅负责在上述文件上签字,剩余均由xx行公司填写;其次,涉案贷款材料是被告人徐XX在xx行公司发放贷款后才向xx行公司提供的;最后,被告人徐XX取得贷款后,用于归还xx公司借款及支付工程费用。三、本案xx行公司并非基于错误认识才贷款的,决定贷款真正原因系高额贷款利息及xx公司在建工程即将回收的工程款。四、本案被告人徐XX涉嫌犯罪的事实未查明,根据我国“疑罪从无”的法律精神,应判决被告人徐XX无罪。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徐XX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而其提供虚假资料,隐瞒相关事实的行为与取得贷款的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徐XX在客观上也没有给被害单位xx行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本案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故被告人徐XX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XX以东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的名义,向东莞市xx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行公司)申请贷款事宜。被告人徐XX为取得xx行公司的信任,提供了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告人徐XX与卢XX的结婚证、卢XX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2本、房地产权共有(用)证1本,其中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的房地产权证,该证登记权属人卢XX,座落在XXX,建筑面积636.53平方米;粤房地共证字第CXXX号的房地产权共有(用)证,该证登记共有(用)人徐XX,房产地址和房产建筑面积同上;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的房地产权证,该证登记权属人徐XX,座落在东莞市XXX,建筑面积169.08平方米;东莞市东城区鳌峙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租用土地合约1份,该土地使用面积2050.57平方米;东莞市寮步镇竹圆村委会商住用地合同书1份,该商铺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和兴街,宽10米,长15米,单间占地面积为150平方米。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徐XX与xx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二个月,即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徐XX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当日,被告人徐XX在保证合同上签名。2011年6月10日,xx行公司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中堂支行汇入xx公司在华夏银行东莞分行开户的账户300万元,账号:XXX。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徐XX再次与xx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二个月,即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徐XX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当日,被告人徐XX在保证合同上签名。2011年6月13日,xx行公司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中堂支行汇入xx公司在华夏银行东莞分行开户的账户200万元,账号:XXX。后被告人徐XX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给xx行公司,本金50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xx行公司因追索该借款无果后,于2013年4月3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城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徐XX、卢XX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诉讼中,卢XX称其与被告人徐XX已经解除夫妻关系,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签名一栏并不是其签名和捺指印,该股东会决议文件抬头上面加盖xx公司的印章是被告人徐XX擅自加盖。被告人徐XX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城法庭的庭审过程中,承认其办理贷款的证明文件即案涉股东会决议中冒用卢XX的签名和捺指印。2013年10月10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因被告人徐XX涉嫌犯罪向东莞市公安局移送侦查函。2013年12月12日,xx行公司报案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徐XX于2014年1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东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8日登记成立,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注册资本2600万元。投资股东徐XX、卢XX,其中徐XX认缴出额2340万元,占比例90%,卢XX认缴出额260万元,占比例10%。被告人徐XX与卢XX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日,被告人徐XX与卢XX在东莞市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徐XX系被告人徐XX的儿子。东莞市xx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成立,核准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属于其他金融机构。再审明,1991年10月8日,原东莞市附城区办事处鳌峙塘管理区(现为东莞市东城区办事处鳌峙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冼XX签订承包租用土地合约,约定座落在东莞市莞龙公路边的八角亭基围处的荒地一块,面积为2050.57平方米,以一次性交付承包租用总金额410114元,永久承包给冼XX兴建厂房。2010年12月1日,东莞市东城区办事处鳌峙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冼XX与徐XX签订转让承包租用土地合约,上述土地及房产再转让给徐XX使用。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徐XX同意将座落在东莞市东城区办事处鳌峙塘一块2050平方米的土地抵押给东莞市名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借款物业。2011年6月14日,xx公司通过华夏银行东莞分行汇入东莞市名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南城支行账户100万元,账号:XXX。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徐XX是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借款合同、保证书、贷款借据,证实了xx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和同年6月13日分别向xx行公司贷款3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被告人徐XX作为保证人与xx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3、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徐XX支付xx行公司借款利息的情况。4、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徐XX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xx行公司提供的徐XX贷款资料:(1)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实了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600万元,股东为徐XX、卢XX。(2)股东会决议,证实了xx公司向xx行公司申请贷款500万元,期限2个月,同意由本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人徐XX和卢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间为2011年6月8日,股东签名显示为徐XX、卢XX。(3)承包租用土地合约,证实了在东莞市东城区鳌峙塘一块面积为2050.57平方米的土地永久使用权,续租人为xx公司。(4)竹园村委会商住用地合同书,证实了东莞市寮步镇竹园村委会1号铺位,受让人为徐XX,转让价格为73万元。(5)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权共有(用)证,证实了东莞市XXX的房产登记权属人为被告人徐XX;XXX的房产登记权属人为卢XX、徐XX共同共有。(6)结婚证、离婚证、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XX、卢XX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6、承包租用土地合约、转租租用土地合约、收据、保证协议,证实了标的物座落在东莞市东城区鳌峙塘一块面积为2050.57平方米的土地永久使用权的转让情况,其中xx公司于2012年3月因借款350万元将该土地过户给安泰公司。7、企业查询材料、公司章程等,证实了xx公司投资者为徐XX、卢XX,注册资本共2600万元,其中徐XX占90%的股份,卢XX占10%的股份,法人代表人为徐XX。8、贷款协议书、个人贷款合同及相关转账凭证,证实了被告人徐XX于2010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24日二次以个人的名义向xx担保公司(以东莞市xx贸易公司名义)借款250万元,共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由xx公司、卢XX、胡X作为担保人。9、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收据等,证实了xx公司承包依时利公司、太平洋公司办公楼建筑工程后,后者多次支付工程款的事实。10、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裁决书,证实了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对xx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依时利公司工程款的问题的仲裁裁决情况。11、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等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徐XX及xx公司因欠款,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12、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移送函、借款合同、开庭笔录、问话笔录等材料,其中移送函证实了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城法庭在审理xx行公司诉xx公司、徐XX、卢XX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徐XX在庭审过程中,承认用于办理贷款的证明文件即股东会决议系冒用卢XX的签名,卢XX在庭审中也否认知晓办理贷款和担保、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同时徐XX向xx行公司借款500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到期利息,xx公司、徐XX的行为系利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遂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东莞市公安局。开庭审判笔录,证实了卢XX否认明知xx公司向xx行公司贷款,否认在股东决议上签名,徐XX承认冒签。13、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进账单:(1)徐XX的东莞银行账户、xx公司的东莞银行账户,证实了上述账户余额基本为零,且在2008年后基本不留大额资金在账户里,均是转入后当天就转出。(2)xx公司的中信银行账户,证实了该账户于2009年开户,发生的大额交易较多,在2010年4月份后余额只剩下1600多元,至案发没有再发生大额交易。(3)xx公司的华夏银行账户,证实了该账户于2011年6月13日、14日分别入账300万元、200万元。14、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了徐XX因欠债在人民法院有多宗民事纠纷,且基本均判处徐XX败诉,但基本不能执行。15、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核准东莞市xx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设立资格的通知》,证实了东莞市xx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核准设立,主要业务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其他经批准的业务。1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证实了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17、结婚、离婚登记资料、离婚协议书,证实了徐XX与卢XX于1989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2日登记离婚,约定卢XX将所持有的东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徐XX,卢XX应协助男方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徐XX承担,卢XX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8、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了权属人为徐XX的XXX房于2012年6月1日、2013年8月5日、8月9日因涉嫌不同民事纠纷被法院查封;权属人为卢XX、徐XX的XXX别墅于2010年1月6日被抵押(抵押期限2009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14日),于2012年5月31日被法院查封。(二)证人证言1、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了xx公司于2009年7月1日起承包该公司在东莞市松山湖的办公楼建筑工程,约定于2009年7月1日开工,于2010年6月25日竣工,实际于2012年3月21日竣工,预计合同总价为24487974元,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3114872.32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但xx公司认为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其公司认为已超额支付,现已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委初步认定应支付22405547.67元,比该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少。由于太平洋科技公司与依时利公司的高管存在业务上的交叉管理,因此其对太平洋公司的事情比较了解。太平洋公司也将办公楼建筑工程承包给xx公司,约定施工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2年5月,合同总价为23114285.75元,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0465815.18元,对于工程款双方也存在争议,太平洋公司经第三方鉴定应支付工程款为1700万元,超出实际支付,因此太平洋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因无力支付鉴定费而被仲裁机构退回。2、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了徐XX于2010年年底、2011年年底先后两次向该公司贷款,每次贷款250万元,第一次贷款徐XX于2011年6月归还,第二次贷款至今没有归还,其中第二次贷款,代为偿还了徐XX在广发银行的250万元贷款。徐XX是以个人名义从其公司贷款的,xx建筑公司、卢XX及胡X承担连带责任。徐XX贷款时提供了其与卢XX的结婚证、其在东城的一处自建房产报建凭证(没有做抵押登记)。3、证人钱XX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0年至2013年担任xx公司出纳,其刚在xx公司工作时财政状况还可以,但后面一两年就变差了。xx公司的账户经常没有钱,需要资金时就向老板徐XX申请,徐就会拖欠一下,然后才能把需要的钱拿给其,而这些钱可能是从外面借的,因为后来公司出现很多人来追债,其才知道公司欠别人很多钱。公司在2010年接了松山湖依时利和太平洋两个工程,初期都要公司出资支付材料费,所以公司应该是借款用于两个工程的费用。其知道xx公司有向xx行、粤融公司、名轩公司、安泰公司借款,其他就不清楚,具体借多少钱其不知道。关于徐XX向xx行借款的情况:商谈和签订合同应该是在xx公司办理的,xx行是由一名叫阿恩的男子与徐XX谈的,大约有三次左右,其不清楚徐XX当时向xx行提供了什么材料,在xx公司有徐XX、卢XX的资料证明材料,但没有留意是否有徐XX、卢XX的结婚证,其没有把财务报表、资产证明等材料交给xx行。xx公司的会计换了很多个,其不知道财务报表是谁制作的,而财务报表中具体收款的情况其不清楚。其不知道xx公司在鳌峙塘的一块土地有没有抵押出去,其只知道这块地给了安泰公司。徐XX很多事情不会跟其说,借款的事情他都是自己处理的,其没有经手。4、证人叶XX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3月,徐XX向安泰公司借款350万元,期限为3个月,徐XX将位于鳌峙塘一块面积为2050.57平方的土地及地上的房产过户给该公司,双方约定如果徐XX还清借款,土地将归还给徐XX。借款到期后,徐XX只支付了16万余元利息,其余无法归还,因此该公司将该土地抵押给银行去借款。该公司借给徐XX的350万元,其中127.5万元按徐XX的指定,转给了余XX,据其所知,徐XX之前欠余XX一些钱,所以鳌峙塘那块地皮的相关手续当时都在余XX手里,徐XX要将钱还给余XX才能拿回土地的相关手续过户给其公司。(三)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人莫X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徐XX以xx公司名义向该公司贷款500万元,一直不归还本息,该公司还发现徐XX贷款过程中隐瞒与xx公司另一名股东卢XX已离婚的事实,提供冒签的股东决议及虚假的结婚证(复印件)、资产证明(复印件)和财务报表(原件),该公司认为徐XX是诈骗。徐XX于2011年6月因xx建筑工程公司资金需求贷款500万元,提供了他个人及他妻子卢XX的一些资产证明(复印件),资产包括徐XX在XXX房的自由住房产权证(市值约100万元),他妻子卢XX和他儿子徐XX共有的XX别墅(市值约1000万元),东城鳌峙塘管理区的土地永久性使用协议(面积2050.57平方)、寮步竹园村铺位转让协议(金额73万元),徐XX并与xx行公司口头约定,如不能偿还借款,会用其夫妻共同财产XXX房、XX别墅清偿贷款。徐XX还说借款期限2个月左右,已向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银行在2个月后放款,然后可用银行的贷款来偿还其公司的贷款。徐XX还提交了其和妻子卢XX的结婚证、xx公司的财务资料(通过徐XX的讲述及财务资料显示,xx公司财务状况良好,没有大额债务,每年可以盈利数百万元)、股东会决议(有徐XX、卢XX的签名,二人并签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徐XX本人还同xx行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由徐XX个人对该50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时由于徐XX提供结婚证证明其与卢XX的夫妻关系,其公司认为徐XX签署的保证合同对卢XX也是有效的,因此,该公司没有再同卢XX签订单独的保证合同。该公司书面审核以上资料后,考虑到xx公司是徐XX、卢XX夫妻共同经营管理的企业,而卢XX拥有的别墅、房产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且价值较高,因此xx行公司在没有抵押物的情况下同意发放贷款给xx公司,后于2011年6月10日、13日分别放款300万、200万元给xx公司,期限2个月。发放贷款后,xx公司不仅未支付利息,而且拒不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xx行多次向徐XX、卢XX夫妇追逃贷款,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推脱。xx行公司于2013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欠款,在诉讼过程中,卢XX向法院提出其与徐XX早在2009年已离婚,且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也并非其本人签名,徐XX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该签名是他本人冒签的,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也表示该公司从未召开过这次股东会,决议上公章为徐XX私自加盖的。xx行还了解到,xx公司在2011年至今公司的运营状况并不是很好,有多笔大额债务都处以诉讼或执行阶段,与徐XX财务报表及他个人口头反映的不相符。徐XX在寮步的铺位也转到他儿子徐XX的名下。徐XX将贷款资料提供给其,是在xx公司办公室,当时只有其和徐XX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其中财务资料是原件,盖有xx公司公章,其他材料均为复印件,没有盖章或签名的,因为当时公司没有规定要贷款人加盖公章或签名确认。由于该公司有股东会决议样本,因此徐XX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由其公司起草,经徐XX确认没有问题后让股东签名的,当时其把股东会决议交给徐XX拿回去让其他股东签名,第二天签好后再交回其公司,其没有暗示可以让徐XX在股东会议上签其他股东名字。辨认出被告人徐XX。(四)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XX的供述,供认向xx行公司贷款过程中,提供财务报表、股东决议书等资料,其中股东决议书上另一名股东卢XX的签名是其冒签,卢XX不知道贷款事情,否认向xx行公司提供其与卢XX的结婚证复印件、卢XX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土地承包合约。其认为与xx行贷款是民间借款,而且其有支付利息,只是从2012年7月起因资金周转不过来才没有能力还钱,其没有骗取贷款。贷款过程:其经营的xx建筑公司在松山湖帮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太平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做土建工程,工程费用合同金额为4000余万元,xx公司需先垫付1000余万元的工程款。因当时资金周转困难,但公司本身又没有资产(没有物业、房产),所以经兴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刘xx介绍认识了xx行小额贷款公司的副总经理莫XX,其一开始向莫XX提出要借款3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并拿出当时在做的工程的合同给他看,后来他自己也去工地看其公司的工程,觉得可以贷款。于是在2011年6月10日,其(代表xx公司)与莫XX(代表xx行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其又向莫提出多贷200万,于同年6月13日与莫XX签署了借款合同。以上500万元都汇入其公司账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后来续期了,具体续了半年还是一年不记得了。xx公司从借款当天开始至2012年6月每月向xx行支付14万多元利息,之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再支付利息,而本金至今未归还。贷款提交的资料:由于时间较长,其记得交了一些xx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其余资料没有什么印象。经公安机关向其出示,其中《xx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xx建筑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账是其递交的,卢XX身份证复印件、卢XX与其的结婚证复印件、三份《房地产权证》及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不是其递交的(后交代不清楚公司财务有无提供资产证明给xx行公司)。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账是真实反映xx公司财务状况的。其冒签股东会决议的原因:《xx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徐XX、卢XX”都是其签并按指印的,卢XX没有委托其代她签名并按指印,卢XX根本不知道其签这份股东会决议,她是在2013年xx行公司起诉xx建筑公司、其和她时,她才知道的。这份股东会决议是xx行公司的莫XX填好以后拿过来给其签的,他说根据xx行公司的规定,xx建筑公司要申请这两笔贷款就需要公司全体股东的签名,所以其就把卢XX的名字签了上去,然后盖上xx建筑公司的章以后交给他。当时其与卢XX已经离婚,即使其拿过去她也不肯签的。其婚姻状况:其与卢XX于1989年结婚,2009年7月离婚,于2009年12月与胡X结婚,2013年11月份离婚。其与卢离婚时,房产(城市花园的房产、年丰山庄的别墅)全部给其与卢XX的儿女,xx建筑公司归其所有,其当时已经没有多少现金,因此没有现金上的分配。贷款资金的去向: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银行流水,2011年6月13日进账300万元后当天转出20万元至广州市越秀区四季种子行,这笔应该是公司办理建筑资质证书的款项,四季种子代理收款的;当日转出33万元给南京欣安和贸易有限公司,其不记得是什么款项;6月14日转出250万给东莞市xx贸易有限公司,是用于归还该公司于2011年5月许向东莞市粤融担保公司的借款;6月14日转出100万元给东莞市名轩实业投资公司,是用于归还该公司于2011年上半年向名轩实业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的剩余借款100万元。其之前所借的款项也都是用于建工程的。其在建的两项工程(依时利公司、太平洋计算机公司)于2009年已经动工,于2011年6月许收到部分工程款,但不够周转,目前工程已经做完了,共计收到工程款4000万余元,还剩1700万余元没有收到。其收到的工程款用于支付依时利及太平洋工程的工人工资、原材料费用,剩下的不足以偿还这两笔贷款及支付利息。其借xx行的钱后,几乎没怎么收到依时利公司、太平洋计算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公司在向xx行公司申请贷款前,在法院还有民事纠纷,其都是处在被告地位,当时其很多债务已结清或被法院执行了。向xx担保公司贷款的经过:在2010年11月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其向粤融担保公司借款250万,用于依时利及太平洋工程的费用上。在2011年期间,由粤融担保公司担保其向广发银行贷款250万元。欠粤融担保公司的借款有部分用广发银行的贷款归还,有部分用依时利及太平洋工程款归还。因其向广发银行贷款250万元,后来无力归还,再次向粤融担保公司贷款250万,用于归还广发银行的贷款。现其还欠粤融担保公司约150万元。其向粤融担保公司提供了个人身份证、xx公司营业执照、土地所有权公告等资料,没有提供其与卢XX的结婚证复印件,粤融担保公司当时有看过其公司的财务报表,其不记得是否有提供给他们。检察笔录:称xx公司从其2004年接手到案发时,经营情况都很好,没有贷款,也赚到一些钱。其提供给xx行的资料有xx公司办公地点(即东城区鳌峙塘东堤中路1号)的土地使用权承租合约,当时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名轩公司,其将该情况向xx行的莫XX说过。而提供的xx公司财务账均是真实反映xx公司当时的财务状况,当时xx公司是有对外欠债的,财务账应该有反映,具体是由财务主管刘坤江负责,其有看该财务账,但没有详细看。而股东会协议上其冒充卢XX的签名,当时有打电话告诉卢XX,但没有明确是借哪一笔钱。其余的供述与辩解跟公安笔录基本一致。辨认出其提供给xx行公司的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无视国法,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分析如下:首先,对被告人徐XX隐瞒婚姻状况是否对本案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分析。第一、被告人徐XX在贷款时,向xx行公司提供了结婚证,房地产权证等材料,目的是骗取xx行公司的信任即借款到期后有偿还能力。被告人徐XX在贷款前已经与卢XX解除夫妻关系的事实,虽然被告人徐XX称在贷款后才提供上述材料,但被告人徐XX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且被告人徐XX在客观上确实与其前妻卢XX离婚,本身有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第二、被告人徐XX提供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的房地产权证,该证登记权属人是卢XX,由于提供结婚证证明被告人徐XX与卢XX是夫妻关系,xx行公司在审查批准贷款时,认为被告人徐XX提供了卢XX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有偿还能力,不会造成xx行公司重大损失,故xx行公司才贷款给被告人徐XX。因被告人徐XX与卢XX不是夫妻关系,且卢XX否认用该房产抵押,故不能以该房产清偿债务,所以隐瞒事实与给xx行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其次,被告人徐XX在涉案《股东会决议》股东人一栏假冒卢XX签名是否影响其向xx行公司贷款结果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徐XX在庭审中承认假冒卢XX签名,且事先没有征得卢XX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告知卢XX。后因贷款到期,xx行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卢XX归还借款时才知道被告人徐XX假冒其签名,事后卢XX亦没有追认被告人徐XX的签名行为。被告人徐XX利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再次,被告人徐XX是否有隐瞒土地已抵押的事实。经查,该土地座落于东莞市东城区鳌峙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处。1991年10月8日,原东莞市附城区办事处鳌峙塘管理区将该土地转让给冼XX使用。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徐XX将该土地抵押给东莞市名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但冼XX转让该土地给被告人徐XX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也就是说被告人徐XX在没有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就将该土地抵押给他人,有欺骗事实。且被告人徐XX在向xx行公司贷款时又将该块土地提供给xx行公司作为抵押,目的是骗取xx行公司的信任。从次,被告人徐XX欺骗xx行公司的行为是否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人徐XX向xx行公司贷款后,本金50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且被告人徐XX提供的房产和不动产已转让或者抵押,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最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徐XX在主观上是否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有骗取贷款的行为的问题。所谓骗取贷款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被告人徐XX明知其与卢XX已离婚,而提供了结婚证、房地产权证等材料,有隐瞒事实的故意。另外,被告人徐XX明知股东会决议需要股东人卢XX签名确认,而假冒他人签名,有冒用他人签名的行为,且已骗取贷款50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给xx行公司,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视被告人徐XX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郭永杭人民陪审员  史伟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2页共2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