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汤彩芳与郑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彩芳,郑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746号原告:汤彩芳。委托代理人:谢敏华。被告:郑文云。原告汤彩芳与被告郑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彩芳的委托代理人谢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彩芳起诉称:被告郑文云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汤彩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于2个月之内归还,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文云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文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郑文云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汤彩芳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被告郑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被告郑文云向原告汤彩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月付息,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文云仅支付3个月利息。之后,被告郑文云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文云向原告汤彩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文云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文云支付了3个月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文云自2014年9月29日支付本案借款利息。但因2014年11月22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降低6个月至1年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故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20‰超过了上述利率标准的4倍。因此,本院依法将本案2014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标准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文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汤彩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