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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震辉与曾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震辉,曾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刘震辉,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岩,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士冰,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震辉与被告曾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当庭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中出借人下方的借款人处“曾岩”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予鉴定,后被告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述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震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万元、支付利息479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该两笔借款系原告伪造;2.在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00万元未还,被告在2013年7月向石嘴山中级法院起诉并已结案生效,判决原告向被告还款3049669元,被告在原告欠其款项的情况下不可能向原告借款;3.中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及本案涉及的借款,也未提起反诉。且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证据一、借款借据两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7月12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四张,用以证实原告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据上的字迹有些不是被告所写,其中借款时间、出借人、借款期限,经上次庭审,原告律师已明确说明了不是被告所写,至于其他几处是否是被告所写不能明确,因被告经济有限,无力支付鉴定费用,请法庭公正审理;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借款关系的存在,借款时间是在原告仍欠被告的借款期间内,若真是有这笔款项流转,也应该是原告给被告还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2013)石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宁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在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借款,至今仍为还清,经法院判决原告应向被告还款数额为3049669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为是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在该两份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款借据,在借款借据中载明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并在落款处的借款人确认处签名捺印,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原告当庭认可起诉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是原告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448000元(利息计算方式附于判决书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震辉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44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8元,减半收取9959元,由原告刘震辉负担190元,由被告曾岩负担9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鹏附利息计算方式:①.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60万元×5.6%÷12个月×23个月×4倍=257600元;②.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24日60万元×5.6%÷12个月×17个月×4倍=190400元。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