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法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美丽与开封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丽,开封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法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张美丽,女,汉族,1969年4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一,开封市龙亭区北书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夏,开封市龙亭区北书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刘静宇,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欣,该医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溢,该医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美丽诉被告开封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7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丽的委托代理人陈一,被告开封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丽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因从拖拉机上摔下受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跟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股骨内踝、腓骨小头、颈骨折;3、右内踝撕脱骨折;4、右踝部皮肤挫裂伤。于当日行清创、骨折内固定术。术后切口感染,直到10个月后做内固定取出术,取出后伤口仍不愈合,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在诉讼中,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告在对原告诊治过程中存在“手术时机选择不得当”的过错,与原告病程延长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50%。后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1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95元(373日×30元/日×50%),营养费1865元(373日×10元/日×50%),误工费25402元(2年×25402元/年×50%),护理费34311元(2年×34311元/年×50%),鉴定费606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检查费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52347.56元。被告开封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的伤是摔伤造成的,对过错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认为比例划分不恰当,鉴定人没有考虑到致害因素。对伤残鉴定的适用标准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过高,部分项目计算有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因摔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根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股骨内踝、腓骨小头、颈骨折;3、右内踝开放撕脱骨折;4、右踝部皮肤挫裂伤。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实施了清创、骨折内固定术。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8062.01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以“右跟骨骨折术后溢液10月余”为主诉,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术后感染。2013年5月2日,被告给原告实施了右跟骨骨折术后感染扩创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847.96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以“右足骨折术后皮肤破溃1个月余”为主诉,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骨折术后溃疡创面。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30日给原告实施了右足创面扩创术,2014年3月26日实施了右足创腔扩创+右腓肠神经营养血管皮瓣移植术。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医疗费未结算,原告未提交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在对原告诊治过程中存在“手术时机选择不得当”的过错,与原告病程延长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5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800元。后原告又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56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摔伤到被告处治疗,先后住院三次,历经数次手术,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原、被告共同选择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告在对原告诊治过程中存在“手术时机选择不得当”的过错,与原告病程延长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50%。原告的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被告对上述两个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2909.97元,误工费46280.36元(25402元/年÷365日×665日),护理费31982.25元(28472元/年÷365日×410日),鉴定费6064.5元(4800元+700元+564.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27737.08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3868.54元。原告要求按373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95元及营养费18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328.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美丽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9328.54元。二、驳回原告张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原告张美丽承担1600元,被告开封市中心医院承担1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姝亭代审 判员 李一文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