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志红与何英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红,何英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红,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英周,女,汉族,1962年6月24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方芳、李瑞昕,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志红因与被上��人何英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今本人王志红至今还尚欠何英周女士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本人最后承诺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捌万元正,剩余捌万元正于2014年9月26日一次性归还了结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3、本案诉讼费由��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的借贷关系产生与原告和被告之间还是被告和李宽之间的问题,被告主张借贷关系产生于其与原告已故丈夫李宽之间,但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中明确债权人为原告,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产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针对被告应当偿还借款金额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已偿还了借款人民币90000元,现尚欠人民币70000元,但被告对此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已归还了借款人民币9000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的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承诺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和2014年9月26日分两次归还上述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诉请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英周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王志红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英周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志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70000元;3、依法对借贷关系重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事实的借贷关系,双方既不是朋友,也不是同事,也没有生意和生活上的往来,因被上诉人叫人前往上诉人家吵闹,无耐之下上诉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2013年1月通过富滇银行,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归还了90000元,现只欠7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英周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前往其家中吵闹而签订下《还款承诺书》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在庭审中认可《还款承诺书》是其在单位当着两个同事写下,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作出承诺,应当依承诺还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1、2014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带人到上诉人家中吵闹,影响到上诉人家人,上诉人无奈才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而是欠被上诉人亡夫李宽款项540000元,在李宽去世前已经归还了480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认可。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针对所提异���及上诉请求提交及重申:2010年9月21日、2011年5月8日上诉人与李宽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2013年1月17日富滇银行客户回单,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亡夫李宽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欠款160000元是上诉人与李宽欠款的延续,在李宽去世后已经归还了90000元,《还款承诺书》中的160000元是包含了本金及高额利息。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富滇银行的客户回单还款日期早于《还款承诺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次款项往来。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富滇银行客户回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该银行回单中款项发生于上诉人书写《还款承诺书》之前,故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书写《还款承诺书》时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或其他方式的逼迫,而上诉人主���归还90000元的时间早于其书写《还款承诺书》,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归还《还款承诺书》中的欠款本金,加之上诉人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还款承诺书》中所涉欠款系其与李宽借款关系的延续,故对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欠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2014年6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现金16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14日、9月26日分别归还80000元,现上诉人主张该款项是其与被上诉人亡夫李宽之间的债务延续,其在2013年1月17日通过富滇银行已向被上诉人归还90000元,承诺书中的160000元包含欠款本金及高额利息,但上诉人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与《还款承诺书》的内容相悖,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13元,由上诉人王志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