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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冯勇与施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勇,施志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冯勇。被告施志高。原告冯勇与被告施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9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施志高未应诉、答辩。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并表示放弃主张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志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勇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施志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锦华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人民陪审员  施定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