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文宝与赵文阁、大连中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宝,赵文革,大连中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郭文宝。委托代理人李杰,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男,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革。被告大连中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隋希国,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湧,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文宝与被告赵文革、被告大连中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男、李杰、被告大连中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革到庭参加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6日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5年4月3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宝诉称,2008年11月5日,原告郭文宝与被告赵文革签订承包模板钢筋合同书,约定被告赵文革将其承包的中郡湖海丽湾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包工包料)和钢筋工程(仅人工费)分包给原告郭文宝,并约定模板工程的单价为47元/平方米(按展开面积算),钢筋工程的单价为24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正负零以下部分按400元/吨计算。工程完工后,原告郭文宝与被告赵文革进行了结算,确认模板工程款293,007元,钢筋工程款74,000元,工票22,180元,欠条5,476元,共计394,656元。上述工程款拖欠至今,被告赵文革应向原告支付结算的工程款394,656元及自2008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142,076元(394,656元*6%*6年)。另据调查,该工程位于甘井子区革镇堡镇羊圈子村,系被告中郡公司开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郡公司也应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4,656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7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142,076元),合计536,732元。原告郭文宝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明被告中郡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赵文革。证据2、承包模板钢筋合同书。证明被告赵文革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价款。证据3、照片、证明、总平面布置图。证明原告郭文宝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证明上面签字盖手印的都是原告雇佣的工人。证据4、工程量明细、工票、欠条。证明原告与赵文革已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确定了最终的工程款。证据5、证人孙延起的毕业证、岗位证书、聘用证书。证明证人孙延起是有专业水平的,预算的数据也是准确的。证据6、照片4张、案涉工程的全部图纸18张。证明案涉工程并没有完工,只是施工了一部分,照片上显示的就是工程的状况,现场的地基工程还在,地面部分拆除了。被告赵文革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这个工程是我从被告中郡公司承包的,按300元/平方米计算,我干了3,100平方米,工程款共计985,000元,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扣除200,000元,还剩784,000元,这个数额是与被告中郡公司结算过的,但是没有与原告结算。按照结算单就可以计算出应该给原告多少钱。被告赵文革为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建筑工程结算总表、收条、照片。证明曾向周德华支付38,000元,建筑工程结算总表是我与中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量,曲振洲是我雇佣的副总。证据2、证人证言。证据3、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干了模板、钢筋部分,其他部分是我干的。被告大连中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律师陈述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该解释第一条就清楚的阐明了合同成立的基本原则,原告所做的工程没有任何竣工手续,也没有完工,这些都应视为合同不成立,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从合同约定也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大连中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赵文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施工了,上面签字的曲振洲是我雇佣的项目副总,当时负责工地的技术工作。证据4是与我签订的,没有与被告中郡公司确认。最终给钱的不是我,而是被告中郡公司。证据4暂时不成立,被告中郡公司没有确定最终的数额,如果我不给原告出单子,原告都无法进行诉讼。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中郡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安全生产协议书属于公开文件,只能证明被告赵文革曾在此项目工作过,与原告无关,案涉工程确实承包给被告赵文革,但是因被告赵文革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合同无效,且合同是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不可能在31日封顶,原告不可能完成工程。对证据2有异议,合同首部和尾部的主体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确认是案涉工地的照片,且从照片也可以看出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如果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话,需要有甲方签字,但证据3中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和签字,图纸也没有规划及相关部门的印章。证据3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赵文革陈述属实,证据4都没有经过我公司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证人从事过预算的学习,不能证明其有预算员证,且没有任何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签字的文件,也没有我公司盖有印章的文件,连证人的名字也看不到,故孙延起作为证人的有效性请法院考虑。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确认是案涉工地的照片,图纸是否当时施工所用的也无法确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单方面的证据,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图纸上没有设计单位的印章及规划局的审核。原告对被告赵文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中郡公司对被告赵文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照片只能证明他们到工地去过,对收条没有异议,建筑工程结算总表没有我公司的印章或法人签字,对工程量的确认还需要其他单据。证据1无法证明我公司对工程量的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应当出示当时的预算员证。对证据3有异议,二被告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证明、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内容有关联,可以证明二被告以及原告和被告赵文革之间的合同关系,并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证据3中的照片、总平面布置图、证据6没有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证据5只能证明证人曾进行过关于预算的学习,无法证明证人有预算员资格,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赵文革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结算总表和证据3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中郡公司的确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赵文革在案涉工程中有施工行为,本案部分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收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内容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赵文革曾向案外人周德华支付38,000元。证据1中的照片没有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证据2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赵文革在案涉工程中有施工行为。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赵文革承包被告中郡公司位于大连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羊圈子村的湖海丽湾工程。后该工程因系违建未竣工即被拆除。二被告尚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200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文革签订承包模板钢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赵文革将其从被告中郡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别墅主体框架支模板包工包料和人工费,和钢筋包工不包料,单包人工费,分包给原告。合同尾部有原告和被告赵文革以及被告赵文革雇佣的案外人曲振洲的签字。原告在该工程处施工至2008年11月22日。2008年12月22日,被告赵文革和其雇佣的案外人曲振洲及原告郭文宝雇佣的工人为原告签字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购买的模板、设备之数量。2008年12月26日,被告赵文革确认欠原告模板材料款和人工费共计367,007元(293,007元+74,000元)。原告手中另持有工票及欠条各一张,载明的欠款数额分别为22,180元、5,476元,赵文革对此均予以签字确认。2010年10月3日、2012年9月10日、2014年8月16日,被告赵文革先后三次为原告出具工程款确认单,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94,656元,但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安全生产协议书、工程量明细、工票、欠条、承包模板钢筋合同书、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赵文革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案涉工程因系违建未竣工即被管理部门拆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赵文革签订的承包模板钢筋合同书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已经将自己的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已然无法返还,被告赵文革先后三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94,656元,依据该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折价赔偿原告付出的劳动和投入的建筑材料共计394,65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郡公司自认和被告赵文革尚未进行结算,也未向被告赵文革给付过款项,故被告中郡公司应对被告赵文革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责任。在被告赵文革先后三次为原告出具工程款确认单中并未显示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需要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模板钢筋合同书无效,被告赵文革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性质是折价赔偿款,而非工程款,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也不适用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文宝折价赔偿款394,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大连中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赵文革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郭文宝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7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9,217元,(原告郭文宝已预付),由原告郭文宝负担1,948元,被告赵文革负担7,269元。被告赵文革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郭文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周凤春人民陪审员 谭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