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29-333、336、342、344、345、347-349、35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豪龙、许腾芳等与东莞市祥鸿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王建荣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豪龙,许腾芳,许俊恺,卢陈平,陈旭亮,陈旭光,东莞市祥鸿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王建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29-333、336、342、344、345、347-349、351、352号原告:张豪龙,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6911。原告:许腾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6927。原告:许俊恺,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6956。原告:卢陈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为×××7219。原告:陈旭亮,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2739。原告:陈旭光,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2717。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魏,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祥鸿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邝雪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芝芳,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营,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516。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豪龙等六人诉被告东莞市祥鸿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王建荣租赁合同纠纷十四案后,被告王建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建荣现经常居住地在东莞市南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王建荣未能就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本院管辖区域之外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王建荣的住所地位于本院的管辖区域内。另外,被告东莞市祥鸿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位于本院的管辖区域内。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建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王建荣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审 判 员 陈雪敏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淑敏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