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朱偕林与陈林、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偕林,陈林,正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090号原告朱偕林。委托代理人张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委托代理人林文虎,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如东,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颖,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偕林与被告陈林、正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任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环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偕林之委托代理人张粉,被告陈林之委托代理人林文虎、被告正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如东、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偕林诉称,2002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陈林承建的泰州市正太花园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跌落,致四肢伤残。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此前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两次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案已执行完毕。因原判决只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年的护理费,判后被告支付护理费至2014年7月15日。现原告仍需护理,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0年护理费360000元。被告陈林辩称,被告对原告身体受损害的事实无异议,各方法律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不持异议。原告与被告陈林均系为被告正太公司提供劳务,所得报酬均由正太公司支付,结合2003年民事判决,被告认为原告损失应由正太公司支付。此外,原告并无脚手架操作资质,对自身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损失予以核减。被告正太公司未尽安��隐患注意义务,生效判决确定正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护理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应根据鉴定意见予以审核。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正太公司辩称,被告对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正太公司与陈林之间是分包关系,陈林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正太公司、陈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若正太公司承担责任,正太公司有权向陈林追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护理依赖程度,应当根据鉴定意见并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9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朱偕林在正太花园5号楼脚手架上施工时不慎跌落,致腰部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2003年4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截瘫。出院后,原告朱偕林又陆续至南京、上海等地的医院治疗。被告正太公司系正太花园的承包方,被告陈林等人承包正太花园脚手架搭设分项工程,被告陈林无脚手架工程承建资质,原告朱偕林、被告陈林均有脚手工操作证。原告受伤后,因主张损失赔偿未果,后涉讼,本院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2003)泰海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2003年3月29日前的损失由被告陈林赔偿60%、被告正太公司赔偿40%。2004年7月15日,原告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四级,后原告再次诉讼,本院作出(2004)泰海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其中护理费61830元,含定残之日后十年的护理费用,该判决判令被告陈林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正太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履行。2014年12月23日,原告朱偕林又一次涉讼,主张两被告赔偿护理费360000元。审理过��中,原告朱偕林申请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偕林因外伤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截瘫,建议护理期限以终身为宜、护理依赖程度以二级为宜。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发票、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责任分担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10年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现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以终身为宜、护理依赖程度以二级为宜,结合该意见及原告目前的实际情况,护理期限酌情计算为5年,护理费用按本地护理费平均标准每日80元计算,为146000元。另原告主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24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46245元���由被告陈林负担87747元,被告正太公司负担58498元,且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偕林护理费、交通费87747元,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偕林58498元;二、被告陈林、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林、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820元,由原告朱偕林负担1080元,被告陈林负��440元、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环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