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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左军、杨金南等与张左军、杨金南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左军,杨金南,杨雪,郑圣英,石进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左军。委托代理人:王炜、杜宁,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金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雪。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圣英。以上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花,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进文。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50号1号综合楼6楼。负责人:陆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威、孙雪峰,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张左军因与被申请人杨金南、杨雪、郑圣英,原审被告石进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左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1、二审判决以案外人苏某及石进文在“9.18事故”后关于涉案车辆车主的相关陈述内容与本案中石进文、张左军的陈述内容不一致为由,认定涉案车辆的车主即为张左军,明显依据不足。苏某及石进文在“9.18事故”后之所以作出当时的陈述系基于其法律意识淡薄;在涉案车辆已投保的情形下,想让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虽已转让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不想节外生枝等想法。同时在涉及“9.18事故”的另案审理中,法院未向张左军履行法定送达手续,致使其未能参与诉讼。此外,苏某在另案庭审中就法庭提问所回答的内容,也表明其是在以自己的方式表达张左军不是涉案车辆的车主。2、石进文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即向交警部门明确表示自己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至于过户细节与涉案《车辆转让协议》不一致之处,其在本案庭审中也作出了相应解释。另据法院向办案民警的调查笔录显示:张左军在石进文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向交警部门所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与本案所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原件相一致。在石进文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因其未委托律师,故其他人不可能与石进文进行会面,这也就排除了事后补签涉案《车辆转让协议》的可能性。3、在本案已有的整个审理过程中,张左军的举证、陈述等环节并未出现任何反复或前后矛盾之处,二审法院将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的陈述作为认定张左军承担不利后果的论据,难以令人信服。此外,石进文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内容,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是因为个人在发生危险或对其不利的情形时,保护自己是本能反应,而不会包揽全部责任。4、二审未能查明受害人李梅为何乘座涉案车辆、经谁许可乘座涉案车辆、与谁确定了何种民事法律关系等对确定实际车主及损害责任承担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内容。(二)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依法再审。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张左军提供了如下新证据:1、张左军父亲张能福的记帐本,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2011年2月前由张左军所有并经营。2、石进文的记帐本,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2011年2月后由石进文实际所有并独立经营。3、涉案车辆2010年的保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在2011年2月前涉案车辆的保险费由张左军交纳。4、涉案车辆2012年的保单及发票,用以证明2011年2月后涉案车辆的保险费系石进文交纳,涉案车辆已归石进文实际所有并独立经营,承担相关成本费用。5、证人李某甲书面证词及出庭证言,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2011年2月后由石进文实际所有并独立经营。6、苏某的书面证词及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苏某在2012年9月18日事故中关于张左军是车主的陈述内容不实,石进文才是实际车主。7、商户卢某、李某乙的书面证词及出庭证言,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转让后是由石进文经营。8、石进文与苏某以及苏某与第三人在2012年底――2013年4月间所形成的“车辆转让协议”两份,用以证明石进文已将涉案车辆进行了转让,其是实际车主。杨金南、杨雪、郑圣英答辩称:1、二审判决认定张左军系涉案车辆车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张左军申请再审所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不能排除对涉案车辆转让时间、价款交付、转让过程等的合理怀疑,也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请求驳回张左军的再审申请。石进文陈述称:涉案车辆确实于2011年2月就进行了转让,并由其负责经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表示其对本案没有意见。对于张左军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杨金南、杨雪、郑圣英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张左军父亲张能福记帐本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因为不能反映这就是张能福的记帐本,所谓大车是什么车、也无车牌号,且张左军家不止一辆大车。2、对石进文的记帐本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无法确认这就是石进文的记帐本,也未反映车牌号,且记帐时间与所谓转让时间有矛盾。3、确认涉案车辆2010年、2012年保单及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涉案车辆2012年保单及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是保单上的被保险人是苏某而非石进文,不能反映该保费的缴纳人是石进文以及苏某与石进文间存在雇佣关系。4、对证人李某甲、苏某、卢某、李某乙书面证词及出庭证言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述证人系张左军的亲属(苏某)、雇佣人员(李某甲)和客户(卢某、李某乙),与张左军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与石进文的相关陈述相矛盾。5、对“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苏某与石进文不仅系亲兄弟,而且均系张左军的舅舅,且上述协议形成于涉案事故发生后。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分析上述规定可知: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此后如果发生属于该机动车单方责任的交通事故时,则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则应由该机动车的受让人(即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进行赔偿。本案中,石进文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了属于该机动车单方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李梅死亡,从而引发了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由于机动车单方责任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上人员的伤亡赔偿不属于该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左军,杨金南等也正基于该事实向张左军主张赔偿责任。但张左军在诉讼中却提出:其已于2011年2月10日将涉案车辆转让并交付给了石进文、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不是涉案车辆的车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内容,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的受让人(也即实际车主)石进文承担。此种情形下,应由张左军对涉案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转让并交付给了石进文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张左军就其主张的内容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就目前而言,由于张左军提供的相关证据间存在矛盾之处等原因,致使人民法院难以认定涉案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由张左军转让并交付给了石进文的事实,即涉案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是否已转让的事实真伪不明,故仍应由张左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详述如下:第一、涉案车辆系从事运输业务的重型厢式货车,对于一般人而言均属于较大数额的资产。就此类资产的转让来说,受让人应当清楚地知悉该转让是否签有书面合同以及转让的时间、价格等重要交易情节,但石进文在事故发生后的交警询问笔录中却陈述涉案车辆的转让无转让合同、转让时间为2011年5月、转让价格为5万元等,明显与张左军提供的由石进文本人签署的《车辆转让协议》本身以及该协议所显示的签订时间2011年2月10日、转让价格7万元相矛盾。第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10日,在此前的同年9月18日,苏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了致使案外人曹兰芳人身及财产受损的9.18事故(事发时石进文系车上副驾驶)。而在涉及9.18事故的交警处理程序及法院诉讼期间,无论是苏某还是石进文均未提及涉案车辆已转让给了石进文,相反苏某仍陈述张左军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如果涉案车辆的确于2011年2月10日转让给了石进文,则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之一以及石进文的亲弟弟,苏某应当知悉该转让情形并能正确表述。第三、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来看,虽然2012年的保单及发票所显示的被保险人并非张左军,但2011年6月3日涉案车辆保单的被保险人仍为张左军。如果涉案车辆的确于2011年2月10日转让给了石进文,则张左军此后没有必要再以其名义进行投保。第四、张左军在申请再审的过程中提供了所谓“石进文的记帐本”。在质证过程中,石进文对该记帐本的意见曾出现承认、否认、再承认的反复过程。其同时还提出该记帐本的内容均系苏某为其记载的经营帐目。而苏某在出庭作证时经辩认后指出:该记帐本中有石进文记载的内容,也有其记载的内容。至此,石进文与苏某就该记帐本的内容系谁人所书写即已出现矛盾。第五,因石进文与苏某系亲兄弟,且均系张左军的亲舅舅,因此在仅有该两人陈述的情形下,难以确定石进文与苏某间所形成的关于涉案车辆转让协议的客观真实性,同时也就难以确认苏某与第三人间所形成的另一份关于涉案车辆转让协议的客观真实性。第六、至于证人李某甲、卢某、李某乙的证言,由于相关证人并未亲历涉案车辆转让及交付的过程,而出庭作证只是陈述其听说或者认为张左军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了石进文,故在无确凿支持证据的情形下,难以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即认定涉案车辆已发生转让的事实。最后,由于张左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转让并交付给了石进文,故原审判令由其承担相关损害赔偿责任正确。综上所述,张左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左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国伟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方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