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新艳诉杨富勇、邱丽娟、高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艳,杨富勇,邱丽娟,高照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968号原告王新艳,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富勇,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邱丽娟,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高照国,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新艳诉被告杨富勇、邱丽娟、高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高照国的工资进行了冻结,并于2015���5月6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由书记员陈妍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艳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富勇、邱丽娟、高照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富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被告邱丽娟、高照国对被告杨富勇的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因此,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3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以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合计约6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富勇、邱丽娟、高照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杨富勇、邱丽娟、高照国与原告王新艳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富勇(乙方)向原告王新艳(甲方)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8.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结息方法为按季度结息共四次,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结算利息或迟延支付,每天需给付借款利息2%的违约金。高照国为国担保人,邱丽娟为借款人(担保人),担保人承诺如合同到期后,乙方没有按期偿还或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时,担保人必须以工资进行偿还并负责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借款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人邱丽娟、高照国为借款人杨富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担保承诺书》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杨富勇、邱丽娟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枚,同时被告邱丽娟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被告邱丽娟承诺同被告杨富勇共同偿还借款至本息全部还清止。借款期限内,被告杨富勇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邱丽娟系共同借款人,要求被告邱丽娟与被告杨富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被告杨富勇、邱丽娟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支付了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新艳与被告杨富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富勇在原告处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因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担保承诺书》明确约定了利息以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杨富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原告支出的代理费1000元,因该费用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担保承诺书》亦有明确约定,原告已经实际支持,且该费用也未超出相关标准,被告杨富勇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邱丽娟在被告杨富勇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承诺书》为担保人,其又作为借款人与杨富勇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为原告出具了与被告杨富勇共同还款的声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人身份,原告庭审中主张其是与被告杨富勇共同借款,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照国为被告杨富勇、邱丽娟的借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因此,被告高照国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富勇、邱丽娟偿还原告王新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富勇、邱丽娟给付原告支出的代理费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高照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杨富勇、邱丽娟、高照国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王新艳承担20元,被告杨富勇、邱丽娟、高照国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 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