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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执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曹青华与马先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青华,马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贾执字第1817号申请执行人曹青华。被执行人马先刚。曹青华与马先刚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贾吴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马先刚欠原告曹青华借款220000元,已付80000元,尚欠140000元,定于2013年9月20日前给付50000元,同年10月20日前给付30000元,同年11月20日前给付30000元,同年12月20日前给付30000元;二、如果被告不按上述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就被告未履行的债务总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马先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冻结了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因数额较少未扣划;(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登记情况;(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查明其名下有四部车号分别为苏C×××××、苏C8C**、苏C×××××、苏C×××××号车辆,其中苏C×××××号车辆被保全,其余三部车辆已被本案查封;(四)向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股权登记情况,无股权登记信息。尚未执行到位6467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四部车辆,但下落不明,无法执行,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贾吴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吴长江审判员  孙忠权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