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杨友平、罗爱怀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荷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杨友平,罗爱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滨湖社区洞庭大道中段1098号。法定代表人何克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钱威,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南荷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荷花堰社区泉堰组。法定代表人冯新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友平。被告罗爱怀。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鑫公司)诉被告荷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花园林公司)、杨友平、罗爱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钱威及被告荷花园林公司、杨友平、罗爱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光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鑫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荷花园林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鼎城支行)借款1100000元用于采购花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为此提供了担保。被告罗爱怀以其名下林权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登记,被告杨友平、罗爱怀分别向原告提供了连带反担保保证,由于被告荷花园林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工商银行鼎城支行多次向原告督促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不得不于2014年10月31日为被告向工商银行鼎城支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108802.48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108802.48元;2、判令各被告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按资金占用费的50%支付违约金;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各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2000元;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财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荷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鼎城支行贷款1100000元,特委托原告为其向银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个人担保保证函》,拟证明被告罗爱怀、杨友平为荷花园林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连带责任担保;3、《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森林资源资产抵押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罗爱怀以其名下的林权为荷花园林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登记;4、《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荷花园林公司向工商银行鼎城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荷花园林公司与工商银行鼎城支行存在借款关系;6、《借款借据》,拟证明工商银行鼎城支行向荷花园林公司发放了1100000元贷款的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代偿凭证,拟证明原告为荷花园林公司向该银行代偿了本息共计1108802.48元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22000元。三被告辩称:1、被告荷花园林公司与工商银行鼎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是12个月,该合同的期限尚未届满,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原告没有向法院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他项权证有异议,登记时间是在主合同成立之前;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有异议,应当提供正规发票。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湖南荷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工商银行鼎城支行向(借款人)荷花园林公司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用于采购花木,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5‰,实行浮动利率制;借款人应在每月20日(结息日)的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借款人发生未履行或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可直接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在委托银行开立的任一帐户的资金扣收款项,借款逾期和借款挪用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挪用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原告为此提供了担保。2014年9月1日,工商银行鼎城支行(甲方)与原告财鑫公司(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一、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湖南荷花园林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0190800008-2014年(鼎城)字***号的债权;二、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3日,被告荷花园林公司(甲方)与原告财鑫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担保即乙方为甲方向工商银行鼎城支行提供担保,甲方就借款1100000元的使用情况接受乙方的监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供担保而发生的担保费、评审费、逾期担保费、滞纳金及超过正常情况下的其它费用。当乙方为甲方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所垫付的全部款项,且自乙方垫款之日起至甲方还款之日止乙方有权按甲方与贷款人所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并按资金占用费的5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追偿通知后5日内,向乙方清偿全部垫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同日,被告罗爱怀、杨友平出具《个人担保保证函》称:鉴于2014年9月16日被告湖南荷花园林公司与工商银行鼎城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贵公司为此《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为此本人罗爱怀、杨友平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资产为贵公司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作出以下担保声明:“一、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全部资产与收入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二、本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罗爱怀(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并约定:根据甲方与借款人湖南荷花园林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甲方与贷款人工商银行鼎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乙方现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一、反担保范围:1、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担保费等;3、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再查明,2012年5月8日,抵押权人(甲方)常德财鑫公司与抵押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依据甲方与借款人荷花园林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乙方愿意为甲方因提供担保作为保证人与借款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一、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因甲方为借款人连续提供担保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1050000元。二、被担保的一系列债权范围包括:1、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担保费等;3、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咨询费、差旅费等)。三、抵押物为林权,甲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所生的孳息。次日,对被告罗爱怀所有的湘林证字(2008)第430703121080001号、湘林证字(2008)第430703121120007号林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价值为10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因被告荷花园林公司违约,原告为被告荷花园林公司向工商银行鼎城支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108802.48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甲方)与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其与三被告一案的法律事务;甲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纳代理费25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担保保证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荷花园林公司向工商银行鼎城支行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后,违约未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导致原告为此向工商银行鼎城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08802.48元,被告荷花园林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息1108802.48元、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相应民事责任,且被告杨友平、罗爱怀依约应与被告荷花园林公司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爱怀应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荷花园林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自乙方垫款之日起至甲方还款之日止乙方有权按甲方与贷款人所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并按资金占用费的5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该约定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逾期担保费。对三被告抗辩称主合同未到期,原告不应向工商银行鼎城支行偿还借款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荷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人民币1108802.48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逾期担保费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湖南荷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常德财鑫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三、被告杨友平、罗爱怀对前款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友平、罗爱怀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湖南荷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湘林证字(2008)第430703121080001号、湘林证字(2008)第430703121120007号林地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050000元范围内有权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80元,由被告湖南荷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杨友平、罗爱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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