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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顺德陈村镇聚丰京贸岗村贸易部与佛山市卡恩伊顿铁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德陈村镇聚丰京贸钢材贸易部,佛山市卡恩伊顿铁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顺德陈村镇聚丰京贸钢材贸易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何秀梅。被告:佛山市卡恩伊顿铁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郑木华。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经营者何秀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铁制品,2013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货款总值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事实。现被告仍拒不支付上述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在西樵有一间厂,由周名友负责打理,是周名友向原告购买材料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周名友所购材料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周名友签名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3.送货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中国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收到被告开出的50000元支票,原告交由客户江门市新会区双水健康五金厂承兑,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铁制品。之后,被告开具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金额5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以支付货款,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2014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50000元。至庭审结束前,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开具的支票和周名友签名确认的欠条,被告亦承认周名友负责打理其中一间厂,故被告答辩称周名友向原告购买的材料与被告无关,该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卡恩伊顿铁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0000元,及以实际欠款为本金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顺德陈村镇聚丰京贸岗村贸易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宇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