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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国凤与刘庆军、焦作市豫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凤,刘庆军,焦作市豫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20号原告赵国凤,女,1975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军,男,1978年8月1日生。被告焦作市豫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林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韶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瑞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凤与被告刘庆军、焦作市豫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行行,被告刘庆军、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瑞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在辉县市辉吴路赵固一矿路口,刘庆军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HC9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辉吴路由西向时东行驶向北转弯过程中,与赵国凤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刘学净、刘三某)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刘庆军驾驶的豫HC9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5291.99元(不含已支付的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庆军辩称,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刘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计127832.42元、外购白蛋白证明及发票一份计168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144632.42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0张计200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为60天,花费鉴定费2000元。4、辉县市豫华纺织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月工资2800元,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5、原告父母、子女户口本一份,获嘉县黄堤镇西马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赵一某1952年5月15日生、母亲常二某1954年4月8日生,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原告的次女刘三某1999年10月11日生、儿子刘学净1999年10月11日生。6、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318元。7、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500元,请求法院酌定。8、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复印病历花费43元。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其当庭陈述已支付原告50000元。其他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刘庆军、运输公司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1、2、5、6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病历中显示留陪一人,原告的陪护人数应按一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病历中显示从2014年11月17日开始陪伴一人,之前未显示陪护人数,故根据原告的病情需要2014年11月17日前24天按二人陪护计算,从2014年11月17日开始后21天按一人陪护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务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单位真实存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中无工资扣发期限的记载,原告亦未提供事故后的工资表,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认为,工资表无领取人签名,未显示制表人,真实性不能认定,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离家的距离应确定为500元。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票据形式不合法,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在辉县市辉吴路赵固一矿路口,刘庆军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受运输公司雇佣驾驶豫HC9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辉吴路由西向时东行驶向北转弯过程中,与赵国凤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刘学净、刘三某)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刘庆军驾驶的豫HC9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肝破裂出血、脾破裂、3腹部闭合性损伤等,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144632.42元,住院期间前24天需2人护理,后21天需1人护理。2015年3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拟定为60日,花费鉴定费2000元、花费交通费500元。豫HC94**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原告被扶养人其父赵一某1952年5月15日出生、其母常二某1954年4月8日出生,原告的次女刘三某1999年10月11日出生、儿子刘学净1999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新乡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15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9395.26元(25402元/年÷365天×135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建议书,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据,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382.38元(28472元/年÷365天×24天×2人;28472元/年÷365天×21天×1人)。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为31810.4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9416.10元/年×20年×11%);原告被抚养人:父亲赵一某4249.16元(6438.12元/年×18年×11%÷3人)、母亲4721.29元(6438.12元/年×20年×11%÷3人)、儿子1062.29元(6438.12元/年×3年×11%÷2人)、女儿1062.29元(6438.12元/年×3年×11%÷2人)计11095.0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340.16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50%),原告的其他损失为医疗费14463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45天×15元),营养费675元(45天×1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131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生活标准,本院确认为5000元。原告损失共计203728.67元。因豫HC94**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65746.25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54428.25元、车损1318元)。不足部分137982.42元由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过错比例70%即95187.69元,在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60933.9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运输公司应承担1400元,因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元,其多支付的486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2333.94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凤赔偿款112333.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焦作市豫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47元,原告承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风安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平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