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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石家庄星光大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北联润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联润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星光大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联润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美迪汽贸),住所地石家庄市北二环西路328号。法定代表人崔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星光大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星光大道),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313号。法定代表人宋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伟,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美迪汽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1年12月5日星光大道、美迪汽贸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美迪汽贸提供场地、货架、饰牌,以美迪汽贸名义设置汽车装具展示区、装饰服务区和施工工作区;星光大道给美迪汽贸提供的货物必须是全新的,且进货渠道合法;星光大道保证向美迪汽贸提供新品及供货价格;美迪汽贸根据每月实际销售数结款,合同金额以实际结款额为准;结算方式为支票结款,依据实际月销售量,经双方核对后,按月据实核款,每月25日至30日为对账日,次月1日至5日为结账时间,假日顺延;违约责任为如美迪汽贸不能按合同约定全额结款,美迪汽贸应承担每日违约金为结款金额的5%,星光大道必须保证相同物品给予美迪汽贸最优惠价格,如果价格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美迪汽贸,否则星光大道按该物品价格变化后美迪汽贸使用金额的5%向美迪汽贸支付违约金;双方合作期间,不允许第三方介入,所有装具用品及施工均由星光大道独家配送和施工,期间一方终止合同,需另一方同意;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同时,合同对派驻人员管理、质量争议、双方责任和义务、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二、合同签订后,星光大道依约向美迪汽贸提供了货物,美迪汽贸也陆续给星光大道结算了部分款项。后经双方对账核实,截止到2013年11月23日美迪汽贸应付星光大道货款余额为646065.08元,其中装具595865.08元,精品20200元,洗车费30000元。2013年12月16日美迪汽贸将一辆奥迪车交付给星光大道,车价777510元,其中550000元抵顶货款,星光大道另行支付美迪汽贸227510元。即美迪汽贸尚欠星光大道货款96065.08元。三、2013年9月经双方盘点,截止到2013年9月29日美迪汽贸库存星光大道商品金额(供应价)为480867.8元,并附有清单一份。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否解除;美迪汽贸应否赔偿星光大道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星光大道主张美迪汽贸于2013年8月31日突然通知星光大道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星光大道撤离经营场所。星光大道提供了与美迪汽贸相关领导孙伯涛、崔江波、施秀春的录音资料,证明美迪汽贸要求与星光大道解除合同,并以质保金的名义扣留星光大道货款96065.08元。经质证,美迪汽贸认为其仅是要求停采,与星光大道协商价格,并未要求星光大道撤离场所,也未停止销售;孙伯涛的谈话证实双方一直在积极协商;崔江波仅是公司股东,不能直接作出决定;施秀春是诚实集团的人员,不能代替美迪汽贸作出决定。美迪汽贸提供了其公司销售经理赵丰与星光大道公司对账人员马慧朋的录音,证明美迪汽贸催促星光大道进行对账。星光大道质证认为在美迪汽贸强行终止合同后,星光大道为了减少损失,多次与美迪汽贸协商,请求帮助星光大道消化库存,为此美迪汽贸通知星光大道对账。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星光大道主张合同明确约定如美迪汽贸不能按合同约定全额结款,美迪汽贸应承担每日违约金为结款金额的5%,星光大道酌情主张2万元。由于美迪汽贸违约造成星光大道无法在美迪汽贸现场进行销售,且库存是星光大道为美迪汽贸采买的专车专用的货物,美迪汽贸应当赔偿星光大道库存货物损失480867.8元。关于可得利益损失以审计结论为准。美迪汽贸对星光大道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认为,星光大道、美迪汽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星光大道、美迪汽贸双方对美迪汽贸尚欠星光大道货款96065.08元的事实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11月23日经双方对账,美迪汽贸应付星光大道货款余额为646065.08元,依据合同约定,美迪汽贸应在2013年12月1日至5日与星光大道结账,但美迪汽贸实际于2013年12月16日以一辆奥迪车抵顶部分货款,尚欠货款96065.08元未付。依据合同约定,美迪汽贸每天应付星光大道违约金4803元(96065.08元*5%),至星光大道起诉之日为40余万元,至今已高达150余万元,明显超过因美迪汽贸违约给星光大道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损失的四倍为宜。鉴于美迪汽贸自2013年9月之后未再采购星光大道货物,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5日,即合同将近届满,双方继续履行也不现实,因此,星光大道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讼争库存货物现由美迪汽贸保管,且该货物系星光大道专门为美迪汽贸采购,现美迪汽贸也已销售部分货物,且美迪汽贸未按约结算货款,违约在先,因此,库存货物由美迪汽贸自行处理,美迪汽贸赔偿星光大道此项货物损失为宜。关于星光大道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星光大道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根据查明的事实,美迪汽贸未继续采购星光大道货物的原因之一是库存货物未销售完毕。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销售是否顺利、能否盈利等存在诸多因素,如单纯依据前两年的账目进行审计,对美迪汽贸亦不公平,因此,对星光大道的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解除星光大道、美迪汽贸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二、河北联润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家庄星光大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货款96065.08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河北联润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家庄星光大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库存货物损失480867.8元,库存货物归河北联润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四、驳回石家庄星光大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9元,保全费3520元,由河北联润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判后,美迪汽贸不服,其上诉称: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已因为履行期限届满而自动终止,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协议书》错误;星光大道主张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其提供的证人录音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错误;上诉人无违约行为,星光大道未销售货物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其自行处理,原审依据库存货物是为上诉人专车专用,并由上诉人保管,判决上诉人支付星光大道库存货物等价值的损失,有违市场交易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依法改判。星光大道答辩称:上诉人在合同未到期前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1日前离场,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已承认孙伯涛、崔江波、施秀春为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可证明上诉人违约;因上诉人违约造成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所采买的大量货物无法销售,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中,美迪汽贸公司在对录音资料质证时,认可崔江波系其公司股东、施秀春系上级集团的人员、孙伯涛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本院认为,星光大道于2014年3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基于本案事实,于《合同协议书》履行期间届满前判决解除《合同协议书》,程序合法。录音资料所涉的孙伯涛、崔江波、施秀春系美迪汽贸或美迪汽贸上级集团的工作人员,美迪汽贸称录音资料与其单位无关,于情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自2013年12月6日起,美迪汽贸公司拖欠星光大道货款96065.08元,原审依据合同约定认定美迪汽贸违约,并无不妥;星光大道采购经营的货物与美迪汽贸经营销售的车辆具有关联性,原审鉴于美迪汽贸保管涉案货物并已销售部分货物的情况,确定库存货物由美迪汽贸自行处理,合乎情理。因美迪汽贸违约,导致《合同协议书》,原审判令美迪汽贸赔偿星光大道库存货物等价值的损失,于法不悖。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9元,由上诉人美迪汽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颖新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李荣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智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