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广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门××于2014年7月1日22时许,酒后驾驶津GBS×××号东风牌汽车,沿天津市武清区建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泉州路派出所门前时,被该所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人证言、门××驾驶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门××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门××犯危险驾驶罪,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门××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宗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晓速录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