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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龚荣仙诉李路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荣仙,李路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867号原告龚荣仙,女,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被告李路娟,女,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委托代理人杨赋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荣仙诉被告李路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荣仙,被告李路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荣仙诉称:2015年2月28日上午9时,我在呈贡区龙界正街口附近买早点过程中,与被告李路娟相遇。10时许,在龙街正街清真寺附近,被告李路娟见了我,就不由分说开始辱骂并殴打我。在打斗过程中,我随身所戴首饰等物件被被告厮打脱落并丢失。我被打后,因伤势较重,被送到呈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我的左手中指及小指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两周拆线。我在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休养期间无法正常工作。被告并不仅仅殴打我这一次,之前她曾多次殴打过我。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我的全部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799.52元,其中医药费437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护理费960元(8天×120元/天)、误工费6803元(82772元/年÷365天×30天)、后期医疗费50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面部修复用品费4670元、遗失首饰2458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路娟辩称:我和原告平时在感情和生意上就有矛盾。事发当天,原告先动的手,后来我们互相拉扯,拉扯过后,原告的老公就拿刀过来要砍人,原告去拉导致其左手划伤。原告在本次纠纷的起因、经过上,均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原告治疗左手的医疗费与我无关,其余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与我无关,我不认可,具体意见在质证、辩论阶段再补充陈述。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2、原告是否存在过错;3、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龚荣仙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照片1组,欲证明本次纠纷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3、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收费票据1组,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377.5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术后两周拆线的事实。4、护肤品单据2张,欲证明原告因面部严重抓伤需购买护肤品进行修复产生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文化用品及工艺品销售的事实。7、购买首饰发票4张,欲证明原告在被被告殴打过程中丢失首饰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4589元的事实。8、申请法院调取的材料1组(含报案记录1份、询问笔录2份),欲证明事发经过。经质证,被告李路娟对原告龚荣仙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左手受伤与被告无关;对住院期发票不认可,其余医疗费发票由法院依法认定;对第4、5组证据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对第7组证据不认可;对第8组证据中的报案记录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对原告财物损失情况并不清楚;对原告龚荣仙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张俊华的询问笔录认可,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左手受伤时原告的老公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李路娟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龚荣仙提交的第1、2、6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3、5组证据,均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患者姓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组首饰在本次纠纷中丢失的观点;第8组证据,系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材料,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但对原告龚荣仙认为其在本次纠纷中丢失首饰以及案外人张俊华认为原告龚荣仙的左手系被原告的老公用刀划伤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龚荣仙与被告李路娟之间积怨已久。2015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双方在呈贡区龙街正街清真寺附近发生口角、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李路娟将原告龚荣仙打伤。经鉴定,原告龚荣仙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龚荣仙于2015年3月1日至3月9日在呈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377.52元。经诊断,原告龚荣仙左手中指及小指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隔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另查明:原告龚荣仙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文化用品及工艺品销售。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积怨已久,被告李路娟未能理智、妥善和冷静的处理矛盾,仅因看不惯原告龚荣仙的眼神、动作,就辱骂原告,从而引发纠纷进而打伤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的损害后果,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对事件的起因、经过存在过错的答辩观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参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772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期30天过长,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就诊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天(住院期间8天+隔天换药7天),误工费为3401.59元(82772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的面部修复用品费,虽然证据不充分,但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后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首饰丢失产生的财物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药费437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401.59元、伤情鉴定费600元、面部修复用品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七项共计10679.1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李路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路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龚荣仙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79.11元。二、驳回原告龚荣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5元,由被告李路娟承担500元,由原告龚荣仙承担11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李瑜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