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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余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休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甲驾驶车牌号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43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9KM+300M处,与前方同向行人柯某相撞,致柯某受伤。后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柯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腹部闭合伤死亡。休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存在自首及积极赔偿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的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方某、余某乙、王某和等人的证言。3.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4.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社会危害性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蕴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方斐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