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袁国术与梁玲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术,梁玲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82号原告袁国术。被告梁玲超。原告袁国术与被告梁玲超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国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玲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术诉称,2014年6月份间,被告梁玲超经营餐饮业,要求原告装饰,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款23000元,约定欠款三天后付清。由于被告至今对上述欠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款人民币23000元整,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息损失;二、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袁国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玲超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被告梁玲超亲笔签名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梁玲超欠原告袁国术装修款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被告梁玲超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梁玲超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承揽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玲超尚欠原告承揽款人民币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诉请被告梁玲超偿付承揽款人民币2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玲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袁国术承揽款人民币23000元及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由被告梁玲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胡 月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