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良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良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270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2542889-X。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志,该公司不良贷款清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敬成,该公司不良贷款清收大队中队长。被告:王良业,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王良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灿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敬成,被告王良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西农商行诉称:被告王良业于2010年4月14日与岳西农商行下属五河支行签订了19900元借款合同,期限12个月,月利率7.965‰,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原告有权自逾期日起按约定月利率7.965‰加收50%的罚息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岳西农商行清收队员多次催收,被告王良业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900元及期限内相应利息1933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965‰加收50%的罚息至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良业当庭答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替其小儿子所借,但现在小儿子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愿意分三年归还借款。原告岳西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3组证据:1、借款借据;2、借款合同;证据1、2证明借贷关系事实;3、催收通知单,证明被告确认债务事实。被告王良业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因被告王良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告岳西农商行下属五河支行与被告王良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信用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农用车,借款金额199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7.965‰/月;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第3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良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1日,原告岳西农商行向王良业催收,王良业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字认可,但仍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岳西农商行与被告王良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良业未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对其逾期的违约责任,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岳西农商行要求被告王良业清偿借款本金19900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00元及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其中,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4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965‰计算利息,2011年4月15日至款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965‰加50%的罚息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王良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灿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闵浩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