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姜春玲等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车厂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春玲,王秀斌,北京林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车厂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周口店地区车厂农工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春玲,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姜春玲之委托代理人王秀斌,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王秀斌之委托代理人娄丙才,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姜春玲、王秀斌之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林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车厂村村委会内,注册号110108008043616。法定代表人闫秋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席剑峰,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车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车厂村,代码A0279148-6。法定代表人张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周口店地区车厂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车厂村,注册号110111007704008。法定代表人刘文军,经理。上诉人姜春玲、王秀斌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王秀斌、姜春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翔宇系我们二人婚生子,2003年7月24日出生。2014年8月14日,王翔宇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车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厂村委会)所有的、其2006年建设的储水水库溺水死亡,该水库系违法建设。北京市房山周口店地区车厂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车厂农工商公司)、北京林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正房地产公司)系该水库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其在实际经营中未尽到安全防护职责,对王翔宇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事后,对方未对我们进行赔偿,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对方连带赔偿我们60%的死亡赔偿金8064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0元、丧葬费34760.50元、误工费7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医疗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车厂村委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车厂农工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林正房地产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秀斌、姜春玲夫妇2003年7月24日育有一子王翔宇(王秀斌、姜春玲称王翔宇实际年龄为14岁),2014年8月14日上午,王翔宇与同学孙文奇、冯旭一起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车厂村北侧的水库玩耍,孙文奇、冯旭在水库北侧岸边捉螃蟹时,王翔宇从水库东侧岸边标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蓝色警示牌旁下水游泳,10时35分许,王翔宇不幸溺水,12时许,王翔宇被打捞上岸已确认死亡,8月15日,王秀斌乘坐南方航空公司飞机从新疆抵达北京处理王翔宇的丧葬事宜。2014年8月22日,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合案情,王翔宇符合溺水死亡,鉴定书中还显示:在所送王翔宇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0.6mg/100ml。2014年8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治安支队作出关于王翔宇死亡的调查结论:1、结合案情,该人符合溺水死亡;2、该人死亡不属刑事案件。另查明,王翔宇为王秀斌、姜春玲二人独生子,原系北京市房山五中初二年级学生,非农户口,王秀斌、姜春玲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良各庄村村民。再查,发生事故的水库为车厂村委会所有,2006年建成,用途为农田灌溉等,现由林正房地产公司承包经营,在林正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的金陵、十字寺景区范围内,事故发生时未对游客开放。水库呈南北向,南侧为大坝,西侧有栏杆包围,栏杆西侧方向为一块空地,东侧为山坡,有台阶连接通向水库,水库内充满水,东侧岸边靠北处斜坡上立有一块牌子,上标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字样。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王翔宇到车厂村水库玩耍,不幸溺水身亡,林正房地产公司作为水库的承包人,虽然已经在岸边设立警示标志,但因水库处于半封闭状态,且有台阶连接通向岸边,特别是在溺水事故高发的夏季,此举并不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故林正房地产公司对王翔宇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车厂村委会作为水库的所有权人,对水库的管理负有监督职责,现水库管理存在较大漏洞,车场村委会未尽到监管义务,对王翔宇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翔宇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及智力情况,近距离看到水库旁的警示标志后应认识到该区域的危险性,但其置警示标志于不顾依然下水游泳最终导致溺亡事件的发生,王翔宇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王秀斌、姜春玲作为王翔宇的监护人,对王翔宇的日常生活和健康成长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现二人对王翔宇外出饮酒、到水库玩耍一事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教育和监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较大过错;故应减轻林正房地产公司、车场村委会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上述分析综合认定由林正房地产公司负担25%的赔偿责任,车场村委会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金的数额,结合王秀斌、姜春玲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80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丧葬费34758元,误工费依法结合实际酌定为14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725元,以上共计895303元。结合责任划分,林正房地产公司应赔偿王秀斌、姜春玲223825.75元,车厂村委会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车厂村委会、车厂农工商公司、林正房地产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与答辩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北京林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秀斌、姜春玲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二十二万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七角五分。二、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车厂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秀斌、姜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姜春玲、王秀斌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数额偏少,且车厂村委会修筑的水库是景区开发,而非农业灌溉,车厂农工商公司、林正房地产公司对该水库联合开发景区建设,却没有开发资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仅承担25%的责任过轻,应当由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至少60%的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7181.80元。林正房地产公司亦不同意原审判决,表示因公司内部人事变动未及上诉,其答辩称:王秀斌、姜春玲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必要的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上诉人应自负其责,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厂村委会及车厂农工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后经本院电话联系,均称:我们已经派人出庭,但庭审当天未找到法庭。本院审理过程中,王秀斌、姜春玲称:王翔宇出生于2003年7月24日,实际年龄不足14岁;事发时,王翔宇不是下水游泳,是在抓螃蟹。同时,王秀斌、姜春玲坚持主张水库用途不是农田灌溉,而是景区开发,系林正房地产公司与车厂农工商公司联合开发景区建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北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出生医学证明、生育服务证、房山公安分局鉴定结论书、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薄、票据、登机牌、《龙门口水库库区承包经营合同》、《金陵、十字寺景区旅游综合开发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作意向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翔宇的死亡是包括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内的所有人均不愿看到的结果。本院对于不幸的发生亦深感痛惜,对于王秀斌、姜春玲夫妇的境遇表示深切的同情和慰问。但依法办案是法院的职责所在,本院必须在分析本案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根据现有证据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现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比例的承担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合理认定问题。对此,王秀斌、姜春玲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数额偏少,且车厂村委会修筑的水库是景区开发,而非农业灌溉,车厂农工商公司、林正房地产公司对该水库联合开发景区建设,却没有开发资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仅承担25%的责任过轻,应当由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至少60%的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翔宇系饮酒后在水库玩耍过程中溺水身亡。在此事件中,林正房地产公司及车厂村委会并非直接侵权,其无论是管理责任,还是监督职责,均属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范畴。而水库本身并未对外开放,其具体用途对于此次事件的发生亦不具有直接的原因力,且事发地点已经设立了安全警示标识,王翔宇作为一名初二学生,看到水库旁的警示标识后应当认识到该区域的危险性,但其依然下水玩耍,而且是饮酒后到水库玩耍,其自身过错及监护人未尽到应有之监护责任的情况显而易见。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林正房地产公司及车厂村委会仅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妥,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王秀斌、姜春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应当指出,王秀斌、姜春玲夫妇所受伤痛是金钱无法抚平的,悲剧的发生应当引起各方甚至全社会的深刻反思。希望林正房地产公司及车厂村委会在后续的案件执行过程中,能够积极、主动、妥善的处理;也希望王秀斌、姜春玲夫妇早日走出事件的阴影,坚强地面对生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674.54元,由王秀斌、姜春玲负担4256.54元(已交纳),由北京林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车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1.81元,由王秀斌、姜春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