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审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教义与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会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教义,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会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审初字第00005号原告杨教义。委托代理人陈彦杰,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根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忠,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赵会刚,无业。原告杨教义与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会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西民三初字第00414号民事裁定后,原告杨教义不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石民立终字第0030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1)西民三初字第00414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教义、被告赵会刚、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忠及证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教义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会刚签订石家庄市石桥村3、4号楼住宅装修人工费合同,约定由原告杨教义承包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乡石桥新村住宅楼3、4号楼的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4号楼工程,但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人工费55067.8元及质保金7972.2元拒不支付。被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赵会刚,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人工费55067.8元及质保金797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此案法院已经处理过,并已有生效判决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被告赵会刚辩称,我已经将全部款项都支付给了原告,不欠原告人工费及质保金,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石桥新村部分工程分包给赵会刚后,2010年3月12日,赵会刚与原告杨教义签订住宅装修人工费合同,约定由原告杨教义承揽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乡石桥新村部分住宅楼的装修工程,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3元计算。但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合同仅第二页内容基本相同,第一页所载明的承包范围有差异。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3、4号楼室内抹灰、厨房、厕所贴砖、外墙打底、屋面上瓦;被告提交的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4号楼室内外装修、室外散水、扫地出门,包括屋面瓦。该两份合同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教义所提交的合同所写签名系赵会刚本人所写,赵会刚提交的合同原件不是一次性原始打印制作形成。上述工程现已施工完毕。2011年4月26日在桥西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原告与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单位王欣忠经理负责与杨教义对账,对双方认可人工费39500元,还有石桥小楼工程款6000元、塔吊费1200元,共计46700元。在2011年4月26日上午在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解决,与赵会刚有争议的部分人工费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但实际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了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46700元款项。此后,原告杨教义于2011年6月7日以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剩余装修人工费48775元。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西民三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以双方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有争议的款项应由杨教义与赵会刚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等理由,驳回了原告杨教义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教义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本案被告赵会刚作为案外人到庭接受了询问,并于2011年11月18日形成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赵会刚认可根据杨教义施工的实际面积及合同约定单价,其应付总款项为265740元,但主张现已全部付清。原告则主张仅收到了202700元,尚欠55067.8元人工费及7972.2元质保金。该案最终以杨教义撤回上诉,原审判决生效结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0年3月12日的人工费合同、(2011)西民三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2011年11月18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教义根据其与被告赵会刚签订的协议书,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乡石桥新村住宅楼工程中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赵会刚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人工费。关于杨教义应得的人工费,根据2011年11月1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认可此款应为265740元。关于被告赵会刚的实际付款数额,原、被告表述不一,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赵会刚作为合同义务履行方,有义务对其人工费已全部支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有证人秦某出庭为其作证,但秦某的证言并不能单独证实赵会刚的付款情况,因此被告赵会刚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杨教义的自认,认定赵会刚已付人工费为202700元,剩余63040元(含现已到期的质保金)被告赵会刚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违法分包人,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本案中在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至今仍有欠款,原告杨教义也无证据能够证实存在欠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杨教义要求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教义支付人工费63040元;二、驳回原告杨教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赵会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冰审 判 员 王宏建人民陪审员 丁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侯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