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神县水德林香农牧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322号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506号,组织机构代码,20705766-1。法定代表人:金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琦鸿,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神县水德林香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瑞峰镇黄桷村,组织机构代码:57756841-8。法定代表人:叶琴霜。被告:叶琴霜,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梁小明,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银行)与被告青神县水德林香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德林香公司)、叶琴霜、梁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德林香公司、叶琴霜、梁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江银行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水德林香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水德林香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160万元的贷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为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用途为购买饲料,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月息率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到期一次还款,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息等违约情形或出现严重经营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等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叶琴霜、梁小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叶琴霜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路228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392**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乐城国用(2010)第125307号)和梁小明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21号4楼1号、2号房产(房产证编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486**号、486**号,土地使用权编号:乐城国用(2003)第19705号、19704号)为借款人水德林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以上三处房产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乐山市房他证监证字第他5131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水德林香公司发放了16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但被告水德林香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三季度利息,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合理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水德林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利息为16715.68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5‰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从2014年11月3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水德林香公司支付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被告叶琴霜、梁小明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叶琴霜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路228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392**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乐城国用(2010)第125307号)和梁小明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21号4楼1号、2号房产(房产证编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486**号、486**号,土地使用权编号:乐城国用(2003)第19705号、19704号)在折价、拍卖、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水德林香公司、叶琴霜、梁小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水德林香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水德林香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160万元的贷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为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用途为购买饲料,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借款到期一次还款,利随本清。借款人出现任何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叶琴霜、梁小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叶琴霜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路22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392**号)和梁小明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21号4楼1号、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486**号、486**号)为借款人水德林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水德林香公司发放了16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执行月利率为7.5‰。2014年9月20日,被告水德林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该期利息36800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通过水德林香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利息20084.32元。此后,被告水德林香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0月31日,三江银行和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徐虹等律师作为三江银行在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费6万元。2014年12月25日,三江银行向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证、《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乐山市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三江银行和水德林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水德林香公司发放了贷款160万元,被告水德林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其请求符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即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水德林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利息为16715.68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5‰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从2014年11月4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对其要求被告水德林香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江银行和叶琴霜、梁小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抵押合同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叶琴霜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路22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392**号)和梁小明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21号4楼1号、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486**号、486**号)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前述水德林香公司的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神县水德林香农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利息为16715.68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5‰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从2014年11月4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青神县水德林香农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叶琴霜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路22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392**号)和梁小明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21号4楼1号、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486**号、486**号)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490元,由被告青神县水德林香农牧有限公司、叶琴霜、梁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奕审 判 员 高兴伟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雅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