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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谌凯与王平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775号原告谌凯,居民。被告王平阶,居民。原告谌凯诉被告王平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凯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找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当时给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8月30日前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平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平阶向原告谌凯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谌凯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014.5.30日至2014.12.30日止月息3分计算,2014.5.30至2014.8.30日息已付。注12.30日未还就到居然园工程款中扣出。借款人王平阶2014.5.30日”。诉讼中,原告谌凯承认其给被告王平阶借款时扣除了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利息18000元,实际提供借款182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谌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被告王平阶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本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82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24%(即月利率2%)计算,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王平阶付清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利息,在本案中未提出抗辩认为超出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应当返还或者抵扣本金,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不予审查。被告王平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谌凯借款18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谌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王平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郭韶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