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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系叔嫂关系,相邻而居。2014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某村四组其家院外推土垫道时,被害人柳某某因垫道会导致排水蓄积在其地里,故制止王某某垫道,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王某某将柳某某推倒在地,致使柳某某左膝着地后受伤。经丹东市江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某某左膝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撕裂、内侧副韧带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案件诉至本院后,被害人柳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柳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蔡某某、衣某某的证言,验伤诊断书、住院病志、丹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因家庭及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柳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