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礼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42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2014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2015年4月29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凌晨左右,陶某乙、万某等人在本区金色家园附近饭店吃饭,看到马路对面有人(王某)睡倒在地,万某等人过去查看时,发现被告人郑某某和阚某正将王某抬进车里,万某认为王某系郑某某等人开车撞倒,郑某某与万某解释时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陶某乙在拉架过程中被郑某某用碎啤酒瓶捅伤左前臂及左手腕部,致陶某乙至少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和阚某、王某等人在本区国庆路南侧的“老友大排档”吃饭,饭后几人各自准备回家,不知什么原因,王某走了几步摔倒在地。此时,被害人陶某乙和万某等人在金色家园附近饭店吃饭后,看到马路对面有人睡倒在地,万某等人过去查看时,发现郑某某和阚某正将王某抬进车里,万某认为王某系郑某某等人开车撞倒,与郑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陶某乙在拉架过程中被郑某某用碎啤酒瓶捅伤左前臂及左手腕部。2013年10月18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乙左前臂、左手皮肤创,并伴有左前臂神经、血管、肌腱断裂,检查见其左腕关节存在功能障碍,由于其损伤后尚未达6个月,目前不能对其左腕关节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上述损伤至少已经构成轻伤。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陶某乙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郑某某赔偿了陶某乙的经济损失,陶某乙对郑某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后陶某乙不要求对其损伤程度进行终结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陶某甲、万某、阚某、王某、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9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