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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在外务工,住石台县。1997年6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石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01年8月6日因结伙斗殴被石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1年9月27日因哄抢集体、个人财物被石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100元;2003年2月24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石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4年11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22日因赌博被石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3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到被害人舒某某家,咨询其弟弟残疾补助一事。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发生扭扯,在扭扯过程中致被害人舒某某从高出路面近1米的坎子上跌倒下来,肋骨受伤。2015年4月9日,经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舒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及头皮创,已达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舒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违法犯罪多次受过相关机关处理,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事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朱某某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被告人朱某某辩解称,未主动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受伤系双方扭扯过程中从高处跌落所致,因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安徽省石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三份(第06-240号、[石]公治裁字(2001)第06-173号、[石]公治裁字(2003)第48号)、本院刑事判决书((2004)石刑初字第39号)、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石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公七[行]决字(2006)第107号)、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证人舒某、陈某某、吴某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公[司]鉴[伤]字(2015)014号);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曾多次因违法犯罪行为受过相应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未蓄意殴打被害人,无主动攻击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守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宁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