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黄某某,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欧某某,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12日生育一子黄某。婚后被告沉溺赌博,经常夜不归宿,未能尽到妻子与母亲的义务,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欧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赌博,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12日生育一子黄某。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可以认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以往夫妻之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浚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虹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