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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向婷婷与任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婷婷,任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向婷婷,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任苗,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向婷婷与任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7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任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婷婷支付购房款二十万元及其他费用三千五百元;二、被告���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婷婷支付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始至被告任苗向原告向婷婷支付该款项之日止,以二十万三千五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被告任苗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向婷婷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1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子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