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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玻璃制品公司与刘忠明、孔君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威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忠明,孔君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威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淑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孔君玲,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明,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孔君玲,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濮阳市威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玻璃制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忠明、原审被告孔君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5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玻璃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志杰、孔君玲,被上诉人刘忠明,原审被告孔君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刘忠明从玻璃制品公司订购一批钢化中空玻璃。2013年8月29日,刘忠明转入玻璃制品公司销售员孔君玲账户5000元(货款定金)。2013年10月16日,刘忠明委托时XX转入孔君玲账户40766元(玻璃款全款)。现刘忠明要求玻璃制品公司退还定金5000元、赔偿孳息975元、支付讨要费1000元,并由孔君玲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玻璃制品公司、孔君玲认为刘忠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所交定金5000元已作为违约金扣除,刘忠明在认同违约金的情况下,向玻璃制品公司、孔君玲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扣除刘忠明5000元合法,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孔君玲系玻璃制品公司销售员,玻璃制品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该5000元孔君玲尚未交给公司,但还是要交给公司的。原审法院认为,刘忠明从玻璃制品公司订购钢化中空玻璃,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定金问题,刘忠明向玻璃制品公司支付货款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现刘忠明已向玻璃制品公司支付全部货款40766元,玻璃制品公司应当将收取刘忠明的定金5000元退还。玻璃制品公司、孔君玲辩称,因刘忠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该5000元定金已抵作违约金,刘忠明是在认同违约金的情况下支付的全款。针对玻璃制品公司、孔君玲该辩称意见,玻璃制品公司、孔君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刘忠明对此意见不予认可,现玻璃制品公司、孔君玲证据不足,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刘忠明要求玻璃制品公司赔偿孳息975元、支付讨要费1000元,并由孔君玲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刘忠明与玻璃制品公司之间没有约定孳息,现刘忠明要求玻璃制品公司赔偿孳息975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忠明要求玻璃制品公司支付讨要费1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忠明要求孔君玲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孔君玲是玻璃制品公司的销售员,其收取定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刘忠明要求孔君玲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濮阳市威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忠明定金5000元;二、驳回刘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濮阳市威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玻璃制品公司上诉称,1、刘忠明在交付定金5000元时,双方口头约定:玻璃制品公司在5天内加工所定规格玻璃制品,刘忠明在7日内将扣除定金后的剩余货款交付玻璃制品公司。玻璃制品公司按照约定加工完成玻璃制品,多次通知刘忠明交付全部货款。刘忠明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刘忠明已认可定金不予退还。刘忠明在付款违约41天后,委托时XX付清全部货款,玻璃制品公司发出货物。因刘忠明违约,5000元定金不应退回。2、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忠明请求收回定金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忠明辩称,双方不存在“口头约定”,没有认可违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关于是否存在定金适用的“口头约定”。玻璃制品公司主张刘忠明违约并认可不退还定金。刘忠明及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对此予以否认。玻璃制品公司在二审申请证人孟XX、李XX出庭作证,欲证明双方“口头协议”时证人在场,并证明“口头协议”的事实。刘忠明辩称,二证人与孔君玲有利益关系,且交付定金时,李XX不在现场,证人证言不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玻璃制品公司、孔君玲主张刘忠明违约,对此应负担举证责任。双方对是否存在定金适用的“口头约定”各执一词,原审认定“玻璃制品公司、孔君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刘忠明对此不予认可,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定金5000元是否应予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双方均履行了合同债务,刘忠明已支付合同货款。刘忠明主张收回定金,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玻璃制品公司退回定金并无不当。2、玻璃制品公司在原审及上诉状内容中均认可双方存在货值40766元的玻璃买卖合同和刘忠明已支付定金5000元事实。玻璃制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又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其自认的事实矛盾,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威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献忠审判员  马艳芳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亚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