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大秀与谭苏全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秀,谭苏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446号原告黄大秀,女,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赵世驹,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孟军,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谭苏全,男,197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黄大秀与被告谭苏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秀的委托代理人赵世驹、被告谭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秀诉称,2015年2月19日,原告在永川区萱花西路的“兰兰”茶楼无端遭到被告用玻璃杯殴打,致使头部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急诊住院观察治疗,用去医疗费4038.70元,治疗18天。经公安局调解未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038.70元、误工损失12888元(17200元/月÷24天×18天),合计16926.70元。被告谭苏全辩称:其与原告发生纠纷属实,事发当天其与原告在茶楼,原告坐在另外一桌,桌上放着一杯水,其不知道是原告的水杯就拿起喝水,原告对其进行了辱骂,其就打了原告;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其只愿意赔偿医药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5时许,谭苏全在永川区萱花西路的“兰兰”茶楼因拿起黄大秀的水杯喝水与黄大秀发生口角,谭苏全用喝水用的玻璃杯将黄大秀的头砸伤。黄大秀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重物砸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头皮挫裂伤。同年3月3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为黄大秀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处理意见为门诊随访、休息柒天。黄大秀为治疗共产生医药费4008.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治安调解协议书、急诊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谭苏全用玻璃杯将原告黄大秀头部砸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黄大秀的健康权,被告谭苏全对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黄大秀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大秀提供的急诊病历及门诊病历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本案事实及医药费票据,可以认定黄大秀因本次纠纷受到的伤害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黄大秀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黄大秀造成的医药费损失为4008.70元;原告黄大秀提供的工资表仅有黄大秀一人姓名,原告黄大秀未提供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收入完税依据等证据用以佐证其工作情况,且其庭审中陈述其系单位副总,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用以佐证,故原告黄大秀提供的工资表不能充分证明其工作性质及收入状况,结合其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确认按70元/天计算18天,对被告谭苏全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前述分析,原告黄大秀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008.70元、误工费1260元(70元/天×18天),合计5268.70元,由被告谭苏全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黄大秀5268.70元;二、驳回原告黄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黄大秀负担80元,由被告谭苏全负担30元(此费原告黄大秀已预交,被告谭苏全应负担部分限其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付给原告黄大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彦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