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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行贿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的房屋因福州市胪雷新城项目面临拆迁。为额外多获得拆迁补偿款,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向时任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镇工作组四组组长林某某,时任福州融和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郑某、工作人员黄某某(均另案处理)贿送钱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后郑某、黄某某等人利用负责装修评估、拆迁协议签订、审核等职务便利,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虚增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的房屋因福州市胪雷新城项目面临拆迁。为额外多获得拆迁补偿款,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许诺给时任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镇工作组四组组长林某某(已判刑)贿送钱款。时任福州融和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郑某、工作人员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负责装修评估、拆迁协议签订、审核等职务便利,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虚增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0余万元。事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向林某某贿送人民币50万元。林某某将其中的30万元分给郑某、黄某某。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行贿,并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城门派出所的段警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到龙江村警务室,被告人陈某甲接到通知后主动到龙江村警务室,随后,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陈某甲带到办案点询问,在谈话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向调查人员供述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21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行贿犯罪一案立案侦查。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劝说和带领下,被告人陈某乙于2014年2月22日到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动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各缴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合计人民币4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证人郑某某、黄某某、郑某、林某某的证言,职务证明材料,胪雷新城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拆迁安置材料,银行交易记录单,福州融和房屋征收有限公司登记材料,扣押清单,暂扣款收据,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讯问通知书,传唤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人民币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协助办案机关抓捕同案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积极缴交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第(一)项、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缴交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雪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