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文杰与桓台县田庄镇付桥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杰,桓台县田庄镇付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310号原告:王文杰,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毕德刚,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佃林,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桓台县田庄镇付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田庄镇付桥村。法定代表人:郭思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傅华,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杰诉被告桓台县田庄镇付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付桥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杰委托代理人毕德刚、崔佃林,被告付桥村委委托代理人傅华、金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杰诉称: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4日,被告付桥村委修建村南北中心大街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沙子、水泥等,共计货款6254元。后经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桥村委支付沙子、水泥货款62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桥村委辩称:原告所诉纠纷发生在本届村委选举产生之前,因新旧村委之间换届后没有进行财务等相关交接,因此我方不承认该欠款;据了解,前任村主任已经以修路的名义从镇政府领取了部分资金,足以支付修路工程的各项支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付桥村委在修建村南北中心大街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沙子、水泥等货物。道路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付桥村委欠原告货款6254元。该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傅司金(习惯写为付泗金)以及被告付桥村委时任村主任郭法进在送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付桥村委辩称因为村账镇管,前任村委没有交接账务,新任村委对该送货明细的事情不清楚。但是,上述送货明细经被告付桥村委工地管理人员傅司金以及时任村主任郭法进签字确认,被告付桥村委亦没有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付桥村委在修路期间多次从原告王文杰处购买沙子、水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但相关货款已经结算并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桥村委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及时支付。故,原告诉求被告付桥村委支付货款62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付桥村委换届是村组织管理成员的更换,不影响村委的债权债务承担。故,被告付桥村委以前后任村委之间没有交接账务为由,辩称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修路工程的建设主体是被告付桥村委,被告付桥村委前任村主任是否从镇政府领取修路款项,是修路工程资金的筹集和来源问题,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付桥村委以此辩称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桥村委欠原告王文杰货款6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付桥村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牛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