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万立明与任加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立明,任加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万立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加干,农民。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工地,雇佣原告为其干活,2014年1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并立据为凭。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款20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为凭。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加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立明劳务报酬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加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为46×××80)。审 判 长 蒋华伟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孔玛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