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665号原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号。负责人刘宁,该车队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赵巧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606号。负责人吴家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粽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传芳、人民陪审员黄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赵巧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张粽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为湘EB36**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7月11日,原告司机宁勇飞驾驶湘EB36**车在邵东县仙槎桥镇湖塘村地段与黄春谊驾驶的湘E1B3**车发生碰撞,造成宁勇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勇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春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宁勇飞先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等处住院治疗66天,共用去医疗费用31667.58元。2014年10月16日,宁勇飞的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继续伤休1个月。2014年10月20日,湘E1B3**车花费修理费500元,后原告向宁勇飞、黄春谊支付赔偿款共13万多元。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1469.85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拟证明湘EB36**车系原告所有;3、驾驶证、道路货运资格证,拟证明宁勇飞系合法驾驶人,宁勇飞从事货物运输工作;4、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拟证明湘EB36**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宁勇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票据,拟证明宁勇飞已用去医疗费31667.58元、鉴定费605元,湘E1B3**车用去修理费500元。7、诊断证明、病历,拟证明宁勇飞的受伤和治疗情况;8、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宁勇飞的伤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继续休治一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1500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择期取右腓骨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3000元;9、曾爱香、曾细华、曾梅君证言、户籍资料、房产证,拟证明宁勇飞在邵东县县城居住,从事货物运输工作;10、福田社区居委会证明、白沙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宁勇飞在邵东县城居住;11、外贸跟单员聘用合同、工资表、刘小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员刘小兰从事外贸跟单工作,工资为每月5000元;12、协议书、收条;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宁勇飞131000元及支付湘E1B3**车修理费500元;13、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宁勇飞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14、授权书,拟证明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将索赔权授予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合同条款进行处理,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的投保情况;2、南华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宁勇飞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医保不报销金额总计2121.1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8-13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了证据链,能相互印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系湘EB36**车车主。2014年6月19日,原告为湘EB36**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7月11日,原告司机宁勇飞驾驶湘EB36**车在邵东县仙槎桥镇湖塘村地段与黄春谊驾驶的湘E1B3**车发生碰撞,造成宁勇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勇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春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宁勇飞先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等处住院治疗66天,共用去医疗费用31765.58元,鉴定费505元。2014年10月16日,宁勇飞的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继续伤休1个月。2014年10月20日,湘E1B3**车花费修理费500元。后原告向宁勇飞、黄春谊支付赔偿款共131500元。另查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医保不报销金额总计2121.15元。该保险条款还约定,诉讼费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鉴定费等应当由投保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和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保险义务;驾驶员宁勇飞的损失为:医疗费29644.43元,择期取固定物医疗费用3000元,护理费66×55836÷365=1009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1980元,营营养费66×10=660元,误工工资125×50498÷365=17293.84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13281.6元,按原告请求认定,残疾赔偿金26570×20×10﹪=5314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46828元,按原告请求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8335×(11+16)×10﹪÷2=23835.5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21447.45元,按原告请求认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考虑有实际开支,酌情认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7437.85元,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驾驶员险)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给驾驶员宁勇飞全部损失中的10万元;原告为第三者车辆垫付的修车费500元,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00元。原告举张的诉讼费、鉴定费505元,因鉴定费未取得被告书面同意,按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100500元。二、驳回原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69元,由原告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代宏代理审判员 胡传芳人民陪审员 黄胜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