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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金普与孙东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普,孙东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赵金普,农民。被告:孙东立,农民。原告赵金普与被告孙东立因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金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普诉称:我在被告孙东立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共拖欠我工资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该款被告至今不能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万元。被告孙东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提交署名孙东立的证明、欠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今欠赵金普壹万元(10000)明年验工以后给,孙东立,13.1.7”;“今欠赵金普壹万元(10000)第九工地,孙东立,14.1.10”。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第九工地(胶管厂的车间)干木工活,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重新书写了欠条一张。2012年7月至11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北留智农贸市场干木工活,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出具了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建立起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东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普劳务报酬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东立负担。审 判 长  曹春来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高会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