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郑文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文忠,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郑文忠来到中山市石岐区阜安里27号,入户盗得被害人谢某某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元)。同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郑文忠又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巨龙社34号205房,入户盗得被害人陈某某手机2部、女装腕表1块(合计价值人民币95元)、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0.5元)等物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郑文忠又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光明路72号2栋206房,试图打开该房的房门锁时被被害人何某某发现,后被告人郑文忠逃至中山市山凤街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到案及缴赃经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文忠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文忠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文忠辩称公安人员在其处缴获的物品是其在垃圾站捡到的,否认有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郑文忠来到中山市石岐区阜安里27号,入户盗得被害人谢某某的诺基亚63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郑文忠又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巨龙社34号205房,入户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机身标有T-Mobile的手机1部、诺基亚X6-00型手机1部、上海牌SS5A型女装腕表1块(合计价值人民币95元)、长方形的棕色钱包1个(未核价,内有人���币20.5元)及相册、钥匙等物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郑文忠又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光明路72号2栋206房,试图打开该房的房门锁时被被害人何某某发现,后被告人郑文忠逃至中山市山凤街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郑文忠处缴获上述赃物及万能钥匙、胶片等作案工具。案发后,除赃物诺基亚6300型手机因暂未能找到被害人谢某某而无法发还外,缴回的其他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6日早上6时许,其在位于石岐区阜安里27号的住处睡觉时,听见门口有声音,后来看见一名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郑文忠)在其房门口探了一下头看了一眼,其发现后马上下床追赶郑文忠,但没有追上。经清点,发现其被盗了1部诺基亚6300型手机。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6日早上7时许,其在位于石岐区巨龙社34号205房的住处睡觉,忽然听到大厅有声响,于是其就打开房门查看情况,发现大厅处有一名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郑文忠)在翻动大厅的柜子。郑文忠发现其后,就拿着其一个白色纸袋往外逃跑。经清点,其被盗了1个棕色钱包(内有人民币20余元)、1本相册、1只上海牌女式手表、1串钥匙、1部T-Mobile手机和1部诺基亚手机。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6日早上7时30分许,其在中山市石岐区光明路72号2栋206房的家中看到一名陌生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郑文忠)正透过窗户偷偷查看其屋内的情况,并从裤袋内拿出一串钥匙准备打开其大门,其就马上开门问郑文忠为什么要开其家门,郑文忠就说他想来找朋友,走错房间,其又问郑文忠找什么朋友,但郑文忠一直说不清楚。随后��郑文忠就逃跑了。4.到案及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处理、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8月6日早上7时许,公安人员接到110指令,说有一名男子在光明路72号企图盗窃被发现后正往山凤街方向逃跑。于是公安人员赶往山凤街9号旁边的一个小巷子将郑文忠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1个白色纸质购物袋,袋内有棕色钱包(内有20.5元人民币)1个、诺基亚X6-00型手机1部、上海牌SS5A女式手表1块、钥匙1串(有6条钥匙)、相册1本、长方形胶片2块等。从该男子旁边的草丛中缴获2条万能锁匙、T-Mobile及诺基亚6300型手机各1部。其中T-Mobile手机、诺基亚X6-00型手机、相册、钱包及现金人民币20.5元、白色纸袋及手表等物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诺基亚6300型手机及作案工具暂扣押于公安机关。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分别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安里27号、中山市石岐区巨龙社34号205房及中山市石岐区光明路72号2栋206房。6.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上述诺基亚6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T-Mobile手机价值人民币5元、诺基亚X6-00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上海牌SS5A女装手表价值人民币30元。7.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郑文忠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郑文忠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文忠的身份情况。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6日早上7时许,其与同事王水生在辖区内巡逻时接到110通传,说有一名男子在光明路72号附近盗窃后正往山凤街方向逃跑。于是其二人驾驶车辆往山凤街方向赶。当走到山凤街9号旁边的一小巷口时发现两名男子,其中站在巷口的一名男子称巷内的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郑文忠)就是准备对其住处实施盗窃的男子。于是其二人与赶来的另一组巡逻人员叶某某等人上前将郑文忠抓获,并从郑文忠身上缴获一个白色纸质购物袋,内有一个长形的棕色钱包、白色软胶片等物,又从郑文忠身上的黑色的钱包内搜出2块铁卡片、1条细细的金属条。同时在郑文忠旁边的草丛中缴获2条万能钥匙、2部手机。1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的内容与证人罗某某的基本一致,并辨认出被告人郑文忠就是被抓获的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被���人郑文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文忠第三次入户盗窃犯罪未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盗窃己有既遂,又有未遂,均属于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但对未遂部分,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文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文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郑文忠所提其没有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人郑文忠在入户盗窃时被发现,并被被害人进行追赶,而且三名被害人均能辨认出被告人郑文忠就是入户或者准备入户实施盗窃的行为人。同时,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郑文忠时在其身上��现场缴获了涉案的赃物及作案工具。另有到案及缴赃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文忠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郑文忠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文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诺基亚6300型手机,依法发还被害人��某某。(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三、缴获的万能钥匙、胶片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