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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样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购买一支由射钉枪改造的火药枪,并将火药枪带回威远县观英滩镇家中藏匿。2015年1月20日17时许,杨某某携带该枪支进山打鸟,路过威远县观英滩镇牛王村7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杨某某处挡获疑似枪支一把、钢珠一瓶、火药一瓶。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杨某某处挡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有以下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揭发情况。2、杨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威远县公安局观英滩派出所出具扣押清单,证实对杨某某持有的枪支、钢珠、火药进行扣押的情况。4、截获点方位图,中心现场图,被告人指认枪支、火药、现场等照片,证实杨某某持有的枪支、火药及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状况的情况。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购买枪支回家,后持有枪支打鸟的事实。6、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在观英滩镇牛王村持枪打鸟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7、被告人杨某某的有罪供述,供述自己购买枪支,并使用持有的枪支进行打鸟的犯罪事实。8、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9、威远县公安局观英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被抓获和追查卖枪的情况。10、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杨某某平时表现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夏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