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在坤与被告陈美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坤,陈美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李在坤,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洪朱诀。被告陈美芬,1969年11月19日,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李在坤与被告陈美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在坤及委托代理人洪朱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3月起受雇于达奇鞋带厂(未办理营业执照,负责人陈美芬)从事烧锅炉工作。但被告却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只是每月向被告借支生活费。至2015年2月,双方进行工资结算,被告确认尚拖欠原告工资款7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原告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晋劳仲不陈字(2015)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资款7300元。被告陈美芬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7300元的事实;4.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属无证经营,不能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烧锅炉工作,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7300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雇佣方,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给受雇佣方。被告经原告起诉催款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全部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在坤劳务报酬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速 录 员 丁意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