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尹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尹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个性粗暴,经常在外赌博并夜不归家,对家庭和子女极端不负责任,为此双方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女尹某甲、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两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两子女所有。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何某某所述事实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17日生育长女尹某甲,2008年1月28日生育次子尹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从1994年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婚后并生育一女一子,夫妻间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发生纠纷的情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