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培春,东平彭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春到庭,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已结婚出嫁,男孩李某甲于2001年6月出生。双方虽结婚20多年,但由于性格不和,致使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且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1991年农历7月15日生长女李某某,现已结婚成家;2001年农历4月19日生长子李某甲,现就读中学。2015年2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抚育了两个子女,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彼此珍惜,为了家庭和睦以及子女利益,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振玉审 判 员 庞大伟人民陪审员 孙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房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