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段某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明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明,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君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9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许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2时至2015年6月30日12时为东洞庭湖春季禁渔期。被告人段某明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约600斤,非法获利7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段某明在岳阳县东洞庭湖天鹅塅水域使用“矮密阵”起鱼2次,非法渔获物110斤。被告人段某明在东洞庭湖幺沟子水域将鱼销售给了鱼贩徐某,获利210元。2、2015年3月28日至4月1日,被告人段某明在岳阳县东洞庭湖天鹅塅水域再次使用“矮密阵”起鱼4次,非法渔获物共489斤。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段某明在东洞庭湖幺沟子水域将鱼销售给鱼贩徐某,获利5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段某明被岳阳县渔政局执法人员抓获。现场查获各类渔获物489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某明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明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共约600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先来人民陪审员 瞿月爱人民陪审员 邹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