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宗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宗甲,男。被告朱某某,女。原告宗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甲、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甲诉称,双方聚少离多,平时交流和沟通较少。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恋爱,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女名宗乙。婚后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摘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原告宗甲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宗甲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宗甲负担。本判决已于2015年5月6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